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2119号
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