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道5号办公楼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创意产业园一期三号楼407室,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津南区新城吾悦广场6号楼1-603。
法定代表人:**,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大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改判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应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请500000元财政补贴,从而收取服务费100000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中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航大公司给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2.航大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中帆公司给付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6月8日期间,滞纳金为36000元);3.诉讼费由航大公司承担。
航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书》;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中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中帆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中帆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本项目咨询的宗旨和目的载明:“本项目咨询的宗旨和目的:乙方为甲方以上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协助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上述咨询工作。”第四条技术服务时间载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成功通过两化融合管理体系现场评审为止。”第六条委托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3***“甲方获得两化融合证书(以网站立项公示为准)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咨询服务费。”结合该合同书载明的宗旨和目的、技术服务时间及委托服务费用的支付等相关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目的应为中帆公司协助航大公司完成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并获取证书(以网站立项公示为准)。航大公司虽主张双方合同目的系申请500000元财政补贴,但其提交的津工信财〔2021〕13号文件及该文件附件4证明文件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无直接指向双方合同目的系申请500000元财政补贴且该补贴申请为航大公司付款前提的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航大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中帆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帆公司提交了记载评审材料的光盘,航大公司虽称“该诊断书内容宽泛,系网上下载,与被告公司无关联”,但亦称“光盘中的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全权代理申请并制作相关代理文件”,故结合航大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中帆公司具有协助航大公司进行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申请工作的事实。
3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帆公司提交网站
公示信息及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经一审法院审查,当前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管理平台网站(×××.com/gltx)“公示”板块仅可查询正在公示期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信息,但该网站“证书信息”板块可查询到航大公司发证时间为2022年4月2日的证书编号为AIITRE-00422IIIMS0337401的证书信息,故一审法院确认航大公司经北京赛西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西公司)评定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已经发证且处于有效期内。另,中帆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航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中帆公司已为航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航大公司,双方已沟通付款事宜。再结合双方签订咨询合同书第六条委托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3***的“甲方获得两化融合证书(以网站立项公示为准)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咨询服务费。”航大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4.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航大公司主***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结合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上述事实,双方合同目的为中帆公司协助航大公司完成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并获取证书(以网站立项公示为准)。现该证书已经发证且处于有效期内,即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航大公司虽主***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数据造假的欺诈行为,但根据航大公司提交的其与赛西公司签订的评定服务合同,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系由赛西公司提供评定服务并出具证书,即航大公司与赛西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涉及欺诈政府相关情况。且航大公司作为上述评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对评定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数据及其公司情况具有诚信把关的义务和责任,即确保数据真实的主体应系航大公司,并非中帆公司。航大公司虽提交《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管理平台网站截图、报税系统截图、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截图、津工信财〔2021〕13号附件21、《关于部分机构涉嫌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协查通报》等证据,但其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中帆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及过程应具有独立的审查能力和审查责任,对违反诚信原则的相关政策后果亦应具备基本认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亦无可证实中帆公司在涉案咨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其他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综上,航大公司在涉案咨询合同履行已经结束、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提出中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对航大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帆公司与航大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帆公司具有协助航大公司进行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工作的事实,且航大公司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已发证,即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航大公司应依约向中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中帆公司要求航大公司给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获得两化融合证书(以网站立项公示为准)五个工作日内”,但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管理平台网站(×××.com/gltx)“公示”板块现已无法查询到涉案证书的公示信息,故一审法院酌定以2022年4月2日即发证日期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为付款期限,逾期即应从2022年4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航大公司提出中帆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综合考虑中帆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航大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因涉案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证书已发证,且航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评定证书已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双方合同目的已达成,故航大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中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0元;二、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中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天津中帆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合计1550元,由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官网截屏,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合同目的的问题,该合同书约定的咨询宗旨和目的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协助上诉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上述咨询工作。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为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获得500000元注册补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服务义务并协助上诉人完成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工作,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咨询服务费。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取得证书的时间及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因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服务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咨询合同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解除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航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航大联合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