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金龙城D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光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工资459.7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光公司无需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871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光公司无需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3.79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光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79.31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华光公司无需向**支付社会保险损失5182.86元。6.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华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7.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光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因**未请假擅自离岗,属于旷工,每旷工一天,按照日工资两倍扣除。二、华光公司每月发给员工300元的固定加班费,不存在要求另行支付的问题。**晚上至少有4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一审认定**晚上工作12小时错误。**工资为每月2000元,一审认定2500元错误。三、华光公司已经向**发放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未予相应全部扣除。四、华光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且明确表示不予签订。五、**自愿向华光公司出具其无法在华光公司办理保险由其自己承担后果的***,该***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其自身原因华光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
**辩称,一、**于2018年7月份出勤了4天,付出了劳动,就应该取得相应的报酬。华光公司以单位规定为由拒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已经查明**白天和晚上工作时间分别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和4小时,华光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华光公司所辩称的300元固定加班费**不予认可。三、**在华光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七天,华光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华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华光公司主张系**拒签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的***与劳动法相抵触,属于无效条款,华光公司应补偿**自行缴纳的社保金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光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和大额医疗保险费8506.8元;2.华光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79.31元;3.华光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15元;4.华光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3.79元;5.华光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工资459.77元;6.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20日到华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华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保险费。华光公司安排****、夜班按月交替上班,**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夜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包含吃饭、休息2小时,逢夜班上班的次日白天休息。
2018年3月11日,**签署***,***内容为本人**,因老家办有社保等个人原因,无法在华光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因未在华光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相关条例,由**承担,其中“**”、“老家办有社保”为手写。
2018年6月下旬,华光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5日提出双方因社保问题谈不好,即不再上班。其后,**即离开华光公司。华光公司向**发放了截止到2018年6月的工资。
2018年7月1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光公司返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241.92元、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50元(元旦2日,春节7日,清明节3日,劳动节3日,端午节3日)、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每日延时加班4小时加班费871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6天工资498元。该委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办裁字(2018)第423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光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和大额医疗保险费8506.8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79.31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15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3.79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工资459.77元。华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陈述其在华光公司通知签订合同时,提出了由公司买社保的要求,公司未予同意。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华光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月,2018年1-3月,华光公司每月向**发放烤火费200元。**在华光公司工作期间,**出勤80天,夜班出勤81天。201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华光公司分别安排**上**3天、夜班6天、夜班3天,按照春节60元/天、其他节假日40元/天的标准分别发放了加班费,数额依次为120元、360元、120元。2018年端午节,华光公司安排**上班3天,发放了加班费120元。华光公司向**发放了2018年劳动节加班费12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分别在武汉市武昌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缴费基数为基本养老保险3093.3元、基本医疗保险5155.5元、大额医疗保险7元,应缴金额分别为618.66元、309.33元、7元,个人缴费金额为基本养老保险247.46元,大额医疗保险7元,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基本养老保险3399.6元、基本医疗保险5666元、大额医疗保险7元,应缴金额分别为679.92元、339.96元、7元,个人缴费金额为基本养老保险271.97元,大额医疗保险7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1月20日到华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于2018年7月5日离职,华光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要求其支付4天出勤工资459.77元,法院予以支持。
**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夜班19时至次日7时,其中**包含吃饭、休息2小时,即**工作10小时、夜班工作12小时,分别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4小时,华光公司未向**支付加班费,**要求其支付加班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工作期间**出勤80天,夜班出勤81天,总计加班时长为484小时,法院据此计算的加班费数额超出了仲裁裁决数额,因**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法院对仲裁裁决延时加班费8715元予以确认。**在华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即2017年春节上班6天,2018年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上班3天,华光公司按照春节60元/天、其余节假日4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修订)的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为春节3天、其余节假日均为1天,因此,华光公司应当向**支付春节3天,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扣减华光公司已支付的数额后,仲裁裁决数额1913.79元未超过法院核算的上述节假日加班费数额,因**对仲裁数额予以认可,法院确认华光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为1913.79元。
**入职后,华光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6月下旬方通知**签订合同,且实际未予签订,华光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华光公司提出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光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仲裁裁决数额16379.31元未超过上述期间**实得工资数额,因**对仲裁数额予以认可,法院确认华光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6379.31元。
**签署了***,承诺不在华光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作出相关承诺而免除,故华光公司仍应就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法律后果。**在华光公司工作期间,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因华光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应由华光公司予以承担。经核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总共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社保费用6544.93元,扣除社保部门核准的个人缴费金额合计1781.22元,华光公司应承担上述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的费用4763.71元。华光公司提出**2017年11月20日入职时已过社保缴费时间,2018年7月5日离职时还未到社保缴费时间,即使核算费用也只应计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的入职和离职时间,要求华光公司承担该两个月全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华光公司来说并不公平,法院酌定按照**上述两个月(2017年11月、2018年7月)的工作时间核算华光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损失,经计算,数额为419.15元。据此,华光公司应当向**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5182.86元。
综上,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459.77元;二、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8715元;三、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13.79元;四、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79.31元;五、华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5182.86元;六、驳回华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8年7月工作了4天,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华光公司以单位相关规定拒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华光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月。**总计加班时长为484个小时、节假日加班7天,扣除华光公司已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根据**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判决华光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715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13.79元并无不当。华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认为**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光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拒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华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华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作出相关承诺而免除,故一审判决华光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并无不当。华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社保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裴 露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