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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4656号 原告: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金龙城D座。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36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利息(以136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9.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56元;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8号余家头小区三期工程B座4层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入驻被告所在小区后,便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整体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7月1日,由于被告所在小区存在大量拖欠物业费且拒不交纳的情况,经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拖欠物业费业主进行沟通协商无果后,原告不得不撤离了上述物业区域。截止当日,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仍未交纳,经核算,累计欠付金额已达1362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余家头小区三期工程B座4层4号房屋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提供物业服务,其在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催交后仍拒不交纳,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费的实际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交物业费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无异议,但是不交物业费事出有因。2011年3月1日,被告收房拿钥匙时交了一年的物业费,6月份开始装修,10月份装修完工,但是没有马上入住。2012年6月,被告看房时发现房门打不开,叫来物业公司的几名工作人员拿着钥匙也打不开,最后物业公司叫来了开锁的人,被告还给了上门费。2012年10月,被告入住,又发现房内墙面漏水,就跟物业公司反映房门、门锁、墙面都有问题,要等问题解决了再交物业费,被告就没有住了。2013年,物业公司催费时说会联系房门厂家来看,年底维修门锁的人上门来看后说门可以换。2014年,被告又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却说房门厂家垮了,门修不了了。有问题都是我主动找物业公司,但是物业公司一直就不解决。2015年,物业公司就说房门过了保质期,不归物业公司管了。从此以后,物业公司再也不找被告了。2017年底,有个自称物业公司的人连着几天给被告打电话催费,被告就要求当面谈。2018年快过年时,物业公司又打电话催费。被告一直以为物业公司会给被告解决问题,但是一直不解决,现在物业公司不做了再来起诉业主,被告觉得非常委屈,被告不是不交物业费,是物业公司的问题导致的。 原告华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过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8号余家头小区三期工程B座4层4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核准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房屋建筑面积93.6平方米。 2010年5月26日,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武昌余家头小区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余家头小区三期工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等。 被告已交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146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实际按照1.3元/月/平方米在执行;2015年小区成立业委会,但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实际服务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现在反映的问题,因时间太久,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目前无法核实。 被告陈述,门锁坏了是被告之后不交物业费的直接原因,被告自***后又坏了多次,而且整个房门都变形了;向原告反映问题后,原告未告知被告找开发商处理,也耽误了换门的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目前暂无证据显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综合考虑本案及关联案件审理情况,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有不足,根据个案情形,本院酌定减免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后为10902.53元(93.6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112月×80%);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0902.5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武汉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