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6788号
原告:甘肃天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通达街3号第6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兄,系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天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甘肃天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5,000元,本息合计655,000元;(利息按照2倍LPR利率9.3%计算,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随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大潘395号。同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原告所在地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白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