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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91民初108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3976.8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397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四期外窗、百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该项目的外窗、百叶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0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65895.8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97%的工程款(即2391918.93元),但剩余3%质保金73976.87元未按约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发包人应当返还保证金。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2020年12月21日)起算24个月,质保期已于2022年12月21日届满。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质保金事宜,并于2024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退还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的承担请法院依法判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项目四期外窗、百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案涉工程,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2020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65895.80元,被告扣留工程质保金73976.87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97%的工程款2391918.93元,尚有质保金73976.8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欠款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欠付质保金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结算协议在卷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质保金73976.8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