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5389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501.54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4590.68元(以642501.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时点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损失,实际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二标段(5#楼)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结算金额为23363692.37元。在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05民初8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剩余质保金对应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质保金642501.54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诉请第一项予以认可,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承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42501.5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幕墙工程,某甲公司系发包人,某乙公司系承包人,故某乙公司就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2501.54元;
二、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4250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付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损失,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