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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4民初11961号 原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男。 第三人:武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孙某、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乔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将从第三人某甲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中的2271110.87元转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不具有单独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2018年3月,孙某称可以介绍项目给某乙公司并可以挂靠有资质的某丙公司承接工程。某乙公司即向孙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随后,孙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投标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武汉某公司某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并中标。2018年5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某公司展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暂估价为2515578.62元,孙某为某丙公司项目经理。孙某对某乙公司声称,某丙公司只愿意跟个人签订合作协议。2018年5月27日,孙某以自己的名义和某丙公司签订《项目协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协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孙某)组建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某丙公司)不干涉乙方核算,乙方按工程结算价款1.5%向甲方交纳综合管理费,在每次汇款中按比例扣除。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2021年9月项目完工。期间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转付了172000元,某乙公司还另行向某丙公司垫付材料款515614.57元,孙某也向某乙公司借支26980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某乙公司以孙某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协作协议,承接某某项目支付绝大部分施工成本,2023年某丙公司取得了某某项目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协作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转付相应款项。但某丙公司以孙某财务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和某乙公司结算,也拒绝向某乙公司付款。故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项目协作经营协议》是孙某以个人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某某项目施工和收付款都是和孙某对接,项目垫资是孙某以个人名义向某丙公司支付后,某丙公司在进行转付的,与某乙公司存在的转款也是按孙某要求办理的,孙某是《项目协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和实际履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无论某乙公司主张其与孙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某乙公司均无权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向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孙某以个人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也陈述:“孙某对原告声称,某丙公司只愿意和个人签订合作协议”,且建筑行业挂靠情形中,被挂靠人要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一般是与熟人成立挂靠关系,孙某与某丙公司此前在东风格特拉克项目由合作,因此某丙公司与孙某有合作基础,某丙公司与孙某签订《项目协作经营协议》时不知道孙某与某乙公司的关系,否则也不会同意与孙某建立合作关系。第三,某丙公司并未欠付孙某任何款项,某某项目后期某丙公司自己垫资完成。请求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孙某述称,这个项目是我代某乙公司做的,2019年我因身体原因无法处理项目事宜,就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起办理手续,确认从该时间点开始,项目进度款及管理责任均移交某乙公司,请款付款均要某乙公司孙某签字,当时签的东西留在了某丙公司。另外这个项目有某乙公司垫资、我个人垫资,但是某丙公司一直拒绝与我对账,导致现在我不知道某某项目结算金额和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我希望某丙公司能够与我进行对账。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员工乔某当庭表示,本案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某丙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武汉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丙公司承包某某项目,合同预估价25115578.6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附件中《工程质量保证书》《安全责任书》中某丙公司负责人处均为孙某签字。2018年5月27日,某丙公司与孙某就某某项目签订《项目协作经营合同》,由孙某参与组建某丙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丙公司不干涉孙某核算,孙某在某丙公司的监管下承包经营某某项目,承担与某某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孙某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工程造价暂估2515578.62元,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某某项目施工过程中,孙某因个人原因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该项目收尾和结算工作系某丙公司完成,项目完工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555630.43元,该款项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某乙公司与孙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孙某系武汉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孙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开沃汽车新能源展厅幕墙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此后,孙某以某某项目备用金名义陆续向某乙公司借支费用合计269800元(其中含50000元某某项目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还另向孙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15614.57元,某丙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用于某某项目,孙某个人借支及使用情况不清楚。2020年7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添加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微信,双方就项目对账事宜进行沟通,孙某告知张某让孙某过去对账,张某表示要财务准备对账,后双方就某乙公司打款情况进行了沟通,孙某发送给张某的打款记录中含有前述515614.57元,另还有一笔转账信息为“某项目税金41945.91元”。2021年11月18日,孙某向某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孙某)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武汉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某公司)全权委托本人(孙某)负责办理,某项目由武汉某公司出资完成施工该项目为武汉某公司与贵司合作项目。”某丙公司否认收到了《授权委托书》,不认可与某乙公司达成合作关系,称某某项目是孙某个人挂靠项目。 再查明,孙某挂靠某丙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还有项目,某某项目和项目均由孙某负责,其中部分材料供应商重合或者存在关联。 以上事实,有《武汉某公司展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协作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孙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相关一系列供货合同以及借支单、付款申请单、付款审批单、支付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是否能够行使介入权与某丙公司直接发生《项目协作经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本案是否成立隐名代理或者间接代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隐名代理的情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自始知道其与孙某在某某项目上的代理关系,但2018年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在签订《项目协作经营合同》时提供给某丙公司并无证据,而孙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业务往来信息能够反映出双方通过孙某存在一定业务往来,但仍不足以证实某丙公司知道孙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某乙公司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某乙公司是否能够基于间接代理关系行使介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某丙公司明确表示不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诉状中也提到“某丙公司只愿意跟个人签订合作协议”,故本案应属于该规定之除外情形,某乙公司并无直接向某丙公司主张《项目协作经营合同》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4元,由原告武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