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47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6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汉中西路61号1栋1-14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翔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69元及利息,利息以2478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立案之日暂为43728元,本息合计291597元;二、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渔文化旅游综合体幕墙工程人工清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昆明市呈贡区大渔文化旅游综合体幕墙工程的5号楼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的放样、后置埋板安装、板材下料、场内运输、安装施工、除锈防腐、打胶、清洗等全部施工图纸范围。承包方式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包清工)、包验收合格、包安全文明的方式由原告承包。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0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无误后,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015769元。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共计767900元,尚欠24786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垦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47869元及利息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具体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一、原告只计算了其借支款项,且其借支款项也少算了9900元,其实际借支金额为77.78万元。二、由于原告分包的工程其并未全部完成。如所有幕墙窗全部由被告安排工人安装的,其人工费27300元。玻璃附框原告也未做,而是由被告安排工人制作,被告为此支付人工费5万元。三、由于被告与原告在保修期内联系不上,故保修任务全部由被告另行安排工人维修的(包括原告下面的工人在质保期内,被告通知原告的工人进行维修,原告的工人要求先事先付钱后做事,到后来付钱也不干了),被告在维修期内共支付维修工程款39500元。此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该是2022年11月26日止,并非原告所说的2020年。四、由于付款需要原告开具劳务发票,原告已开15万元发票,还下欠85万元发票原告未开,故被告没办法只有找其他劳务公司开发票,故被告为原告垫付税金为18000元,此税金应有原告承担,因按云南省2013年定额计算玻璃幕墙人工费每平方10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每平方140元,异形玻璃每平方155元,故案涉公司款包含税款,被告垫付的税金48000元应当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五、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幕墙脚手架改、拆、装已付人工费14800元,此款由被告垫付。另外施工班组在吊铝合金型材损坏材料为5000元,由于安装队在安装过程中损坏玻璃,故需要重新安装,被告另支付吊车费用4600元,该款也应由原告承兑。六、原告下面的承包人***在质保期内维修费用约19319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29日)其中维修5号裙楼为5400元,也应从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七、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但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得基于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在案涉工程承包过程中,被告已累计为原告垫付税款及其他工程款194600元,减去原告漏算其从被告处借支款9900元,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69元-194600元-3900元)43369元,原告的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凌翔公司签订“大渔文化旅游综合体幕墙工程人工清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凌翔公司承包位于昆明市渔浦路与古滇路交叉口,大渔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约定甲方(被告凌翔公司)确定乙方***为5楼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承包范围为5号楼幕墙工程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的放样、后置埋板安装、板材下料、场内运输、安装施工、除锈防腐、打胶、清洗等全部施工图纸范围。承包方式: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包清工〕、包验收合格、包安全文明的方式由乙方承包。合同约定价款、质量、数量等。合同第二条约定,2、工程付款采用以下方式,(2)乙方每月25日向项目部上报当月施工人员计工数量花名册,甲方审核是否属实,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计工数量的生活费,按2000元/人/月;年底按实际工程量85%支付;(3)单体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公司内部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完成总价款的85%:(4)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97%(扣除相应的扣罚款项);(5)余款3%在乙方履行完保修义务后,于保修期满无安装质量遗留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6)联系单签证增加总人工费在伍仟元以下的不计入进度款拨付。(7)所有工程款人工费支付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本工程施工人员签收后的当月工资表。(8)乙方在未与甲方结算工资时应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发放工人工资。3、保修期的计算:保修时间为1年。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 2020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裙楼外幕墙工程量”,记载工程共计1015769元。 2020年6月,因涉案工程需要更换玻璃,被告***雇佣***进行更换玻璃,并通过微信支付了更换玻璃人工费11000元,***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付我更换大渔文化综合体5号裙楼更换玻璃人工费11000元。 2021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67900元,剩余247869元未支付。另,2019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以现金向***支付9900元,该款项原告未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0114民初10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凌翔公司从中铁二十局分包了关于呈贡区渔浦路与古滇路交叉口的大渔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中的幕墙装饰项目,后凌翔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负责,并于2018年2月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合同》。 再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978元。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起诉支付责任主体。根据(2024)云0114民初10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汉凌翔公司将呈贡区渔浦路与古滇路交叉口的大渔文化旅游综合体工程中的幕墙装饰项目转包给***,后***分包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获得了利益,且被告***已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015769元,并支付了7679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金额,被告提交转账凭证,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9900元,同时,在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的人工费1100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226969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结算单以及庭审查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6日已终验完成,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综合被告应付款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6969元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起即202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抗辩称其他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969元;并支付以22696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期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7元,保全费1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