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合同款项未到达支付节点,且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即使某甲公司应承担利息(不构成自认),其起算时间也应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判决的利息金额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旭辉青菱K4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某甲公司集中向商品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所载的日期开始计算,某甲公司提交的一审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集中向商品购房人交付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某甲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查明后判定利息,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并未另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自2024年7月1日即质保金到期次日起按同期一年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质保金,并无错误。三、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反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某甲公司在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后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请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过程中未充分使用其辩论和对峙权利,未在一审中对利息请求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放弃书面答辩,且一审开庭答辩中对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都认可,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仅对利息提出上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且存在拖延支付、损害营商环境的恶劣影响。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132624.27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6239.57元(以132624.27元为计算基数,按1.5倍某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为16239.57元,实际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某甲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武汉旭辉青菱K4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武汉旭辉青菱K4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旭辉青菱K4项目售楼部所有外立面装饰工程,含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栏板、外立面门窗等;合同总价为2628241.58元;承包方式为总价闭口包干;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结算价格=合同范围内工作的结算价格±某甲公司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某甲公司代付代缴费用-某乙公司应付的所有违约金、罚款等;质保期2年,自某甲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双方另签订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20年1月10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2652485.31元,质保金为132624.27元。新建居住项目(青菱村城中村改造K4地块一期)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2022年6月30日许,某甲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交付房屋。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861.04元,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652485.31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旭辉青菱K4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32624.27元。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某甲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某甲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信息登记表、交付流程表、签收单、房屋确认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电子)、售楼宣传图片、集中交付邮寄请购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交付房屋,故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2624.2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32624.27元;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2624.2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旭辉青菱K4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某甲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根据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交付房屋,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4年6月30日届满,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6月3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32624.27元。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以132624.27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2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某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