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5073号 原告: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体强路19号阳光城·时代中心B号楼10层10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06319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0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25790150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73BDM2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98号景枫中心20楼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YXNHB0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571号骏雅居C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KQ7U0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恒益均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8号翡翠龙庭12栋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QFCEQ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车园横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27751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骏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翔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浩公司)、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麒公司)、广西恒益均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荣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桂0203民初5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荣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荣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桂02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中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30000元;2、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40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至全部票据金额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3日为408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七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三骏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七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鹿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230059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荣盛公司,票面金额130000元。2021年9月8日,原告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又由后手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回头背书给原告。2022年8月2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遂在票据系统中对七被告进行追索,但均未获清偿。原告系合法持有票据,票据背书连续、有效,被告荣盛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中友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金鹿公司为票据前手背书人,均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基础,在不能确定原告为最终合法持票人身份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和利息。2、原告主张保全费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鹿公司已经向原告完成了票据的相应支付义务,最终票据款项的支付义务应当由承兑人及其他前手背书人承担,为了减少诉累建议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进行调解,由被告荣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 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中友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中友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被告荣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2300594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凌翔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3日,票据金额为130000元,能否转让处记载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案涉汇票经过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中友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金鹿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被告金鹿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9月8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又回头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向各被告发起追索通知仍未获清偿。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因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金鹿公司供货,被告金鹿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向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与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往来对数确认表》,其中载明1月14日退回商承,金额130000元,备注为:退回2022-08-23到期电子商承一张005945364#,并确认原告未付货款1273587.14元。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被告金鹿公司及后手广州四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均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且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选择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故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荣盛公司以及作为背书人的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中友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金鹿公司行使追索权,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七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案涉汇票金额13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七被告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翔公司、津浩公司、中友公司、安麒公司、恒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广西恒益均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8元,保全费1172元,合计4080元(原告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广西恒益均成贸易有限公司、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原告广西三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友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