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龙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甘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原审被告龙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非其所签,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该合同所加盖的其分公司印章非其公章,且合同签订之前龙某某已与其解除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公章及合同章。2.2022年7月25日对账单系在某甲公司负责人之后,尤其是分公司2022年12月13日被注销后,被上诉人还在2023年2月25日、2024年5月22日与龙某某签订对账单。故不能以对账单作为其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 某某铝业公司答辩,上诉人对其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及分公司注销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随时查询上诉人公司的登记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某某未作陈述。 某某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66,043.21元、模具款8,4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3月25日起以466,043.2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律师费23,300元、保全担保费580元;2.判令龙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建筑公司和龙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龙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直至2022年5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张某。2022年12月13日,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注销。2020年12月1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龙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龙某某将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基本户复核锁一枚交回了某某建筑公司。 2021年12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某某铝业公司签订《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某某铝业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定作某某项目外装饰幕墙项目的铝型材;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指定的订货人为龙某某;本合同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产生的费用、执行费和律师费。《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加盖了某某铝业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龙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某某铝业公司,担保人龙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货款采用账期结算,即某某铝业公司为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账期60天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欠款)支持,超过额度部分为现款现货;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超过60天以上的,每天应按未付货款金额的0.7‰的标准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龙某某自愿为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协议约定货款金额、利息、违约金、某某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产生的费用、执行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补充协议》加盖了某某铝业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11月25日,某某铝业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供应了8,400元模具,龙某某在模具款收款单上签字。2021年12月31日,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账户汇入材料款100,000元。根据某某铝业公司提交的出货单、收款单显示,2022年1月7日-2022年7月9日,某某铝业公司共向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供应了1,210,315.21元的货物。2022年7月6日,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账户汇入材料款800,000元,次日又汇入材料款2,000元。2022年8月22日,某某铝业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对2022年6月26日-2022年7月25日期间的交易信息进行核对,并制作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7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欠某某铝业公司货款408,315.21元,模具款8,400元,利息69,344.17元;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某某铝业公司有定金1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在2022年8月22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利息金额不对”。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再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023年11月20日,某某铝业公司委托了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23,300元律师代理费。2024年1月31日,某某铝业公司向新疆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申请保全某某建筑公司、龙某某财产的保全担保费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某某铝业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之间的对账是否合法有效。某某铝业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加盖了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负责人龙某某签字,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已于2020年12月11日交回某某建筑公司,上述合同效力不能及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且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3日注销,某某铝业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此之后的对账行为系某某铝业公司与龙某某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某某建筑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铝型材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除加盖了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公章外,还有龙某某的签字,龙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某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交付了定作材料,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也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和龙某某的上述行为均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某某铝业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某某铝业公司系善意相对方,某某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交付了定作的幕墙铝型材,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欠付的款项,某某铝业公司提交的出货单、2022年8月22日对账单,能够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付款时间和金额相互印证,证实在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利息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8月22日,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尚欠某某铝业公司货款408,315.21元,模具款8,400元。某某铝业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出具了承诺函称支付的800,000元中包含了57,728元的利息,2023年5月25日对账单,亦确认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欠付货款为466,043.21元。该承诺函和2023年5月25日对账单均系复印件,双方在2022年8月22日后未产生新的交易行为,在2022年8月22日对账时也未提及付款金额中包含利息,与常理不符,因此某某铝业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与100,000元定金品迭后,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支付某某铝业公司材料款316,715.21元。 关于某某铝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其本质是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阳光铝业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损失,根据违约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情况和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利息以未付材料款316,71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材料款付清为止。关于某某铝业公司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有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为证,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龙某某对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某某铝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某铝业公司诉请龙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建筑公司湖南分公司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铝业公司材料款316,715.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材料款316,71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铝业公司律师费23,300元,保全担保费580元;龙某某对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某铝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6元,由某某建筑公司和龙某某共同负担2,609元,某某铝业公司负担2,227元;保全费3,07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和龙某某共同负担1,656元,某某铝业公司负担1,4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人以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其分公司印章非其公章,且合同签订之前龙某某已与其解除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公章及合同章;不能采信形成于某甲公司负责人之后的对账单为由主张其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龙某某系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相应合同均有龙某某签名并加盖分公司印章,足以令被上诉人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分公司,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虽然2022年5月26日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发生变更,龙某某不再系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但上诉人分公司于2022年7月6日、7日先后向被上诉人付款800,000元、2,000元的行为表明其仍在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022年8月22日对账单也能够与案涉出库单、付款情况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上诉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