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特773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1.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专技人员职称晋升咨询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请求贵院指示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专技人员职称晋升咨询协议书》,由某乙公司负责申报高级、中级职称事项,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然而,协议中关于仲裁的具体条款中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特申请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专技人员职称晋升咨询协议书》,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单方面更改、解除、终止本合同。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违约,甲乙双方协商不妥的,可提交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技人员职称晋升咨询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提交仲裁”,双方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虽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武汉市有且仅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中可以推定双方选定武汉市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即武汉仲裁委员会,故,案渉《专技人员职称晋升咨询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仲裁条款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