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890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外幕墙工程人工费623021.60元,利润543859.61元,并按照总造价1%支付违约金174174.76元,以上合计1341055.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组建联合经营体共同施工恩施市中心某某门诊住院综合楼外幕墙工程,并订立《联合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幕墙、铝单板、大理石人工每平方米115元的综合单价包干,原告负责施工,协议书对人工费支付、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组织案涉外幕墙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作业。2023年10月15日,项目总包单位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造价为17417475.52元。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结算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结算人工费及利润,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对上述基础事实无异议,现在已付的工程款是2031800元,剩余的应付人工费应是158667.10元,利润部分我方认为不应当进行分配,违约金部分虽有合同约定,但因为应付款项只有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组建联合经营体共同施工恩施市中心某某门诊住院综合楼幕墙工程。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42160平方米,幕墙约14000平方米。基本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筹措项目启动资金,并负责本工程承接的洽谈工作,由乙方负责提供资质以及营业执照,同时为本项目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本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管理,在项目实施过程当中双方若有不同意见时以甲方为准。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外墙施工图的优化施工方案的编制,提供相应的材料计划、机械及人工计划,提供相应的专项资质,并在当地建设部门备案。图纸优化费用及该项目所需的检测费用进入本项目成本。乙方负责人工劳动力的组织,并配备能满足本工程需要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甲、乙方各2到3名。经双方协商一致,幕墙、铝单板、大理石人工每平方米115元的综合单价包干,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员工住宿、食堂之用房便利。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全面管理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成本控制,为乙方施工员提供必要的后勤生活保证,保证正常施工所需的材料供应及人工工资的发放,协助乙方做好建管部门的资质备案工作。结算方式:以建设方的最终结算为准,甲方协助乙方的造价师参与办理结算工作。付款方式:人工费按每月外装工程量的进度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与建设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人工费一次性付总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付款以建设方付款为准。利润分配:上缴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10%后按外墙工程的税后利润甲、乙双方按8.5:1.5的比例分成,税金由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总造价(建设方提供的外墙咨询报告价)1%的违约金,造成重大损失另行追究其损失和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10月15日,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市中心某某门诊住院综合楼项目外幕墙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恩施市中心某某就结算工程款事宜进行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最终以(2022)鄂28民初9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而后,甲乙双方对乙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拟定达成以下协议内容结算。一、关于恩施市中心某某与甲方就外幕墙工程的结算价款构成的确认,根据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确认,恩施市中心某某住院门诊综合楼外幕墙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7417475.52元;二、关于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价款金额的确认,根据乙方与某丙公司《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给甲方及项目部上缴结算款项10%的管理费用,并由甲方代扣代缴税费。管理费金额1741747.55元,代扣代缴税费594458.44元,应交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522524.27元,以上三项合计2858730.26元,实际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款项为14558745.26元;三、关于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截止到2023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14383647.00元;四、关于下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根据第一、二、三条的计算,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为175098.26元;五、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乙方于2020年8月25日向第三人武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没有偿还,武汉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该借款的本息债权代为给甲方抵偿应给乙方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即乙方在应给武汉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抵扣甲方应给乙方支付的工程款175098.26元,三方另行签订抵账协议生效;六、甲方、乙方、武汉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抵偿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关于恩施市中心某某门诊住院综合楼外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债务消灭;七、乙方与某丙公司之间如何分配的事宜,由乙方与某丙公司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如因某丙公司以其他途径和理由向甲方主张恩施市中心某某门诊住院综合楼工程的外幕墙工程结算款债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
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长江价鉴【2022】4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第1446页载明:石材墙面3208.26㎡,复合铝板幕墙10810.12㎡,玻璃幕墙1470.4㎡,金属固定窗3508.66㎡,带骨架幕墙246.42㎡,带骨架幕墙34.6㎡;第542-544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签证单089费用小计3496.71元,签证单090费用小计10409.55元,签证单091费用小计31959.44元,签证单092显示数量840、费用25;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组成》载明:A单包人工费,施工幕墙面积21158.92㎡、金额2433275.80元,防火层施工面积1692㎡、金额35346元,防雷系统施工1698㎡、20817元,签证单089、090、091、092、金额165382.10元。以上合计2654822元,已支付2031800元,下欠工资623021.6元;B双包利润,总审计价17417475.52元,扣除管理费1741748元,扣除税金594458.44元,扣除人工费2654821.6元,扣除材料开支8500716.76元,扣除行管开支300000元(5人×5000元×12月),利润543859.61元(某丙公司15%管理费);综合上述计算A(人工欠款)+B(利润)=1166881.2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工及材料汇总表》载明:单位㎡,石材墙面3208.36,复合铝板幕墙10810.12,玻璃幕墙1520.4,金属固定窗3508.66,1.5厚镀锌钢板封修1692,金属百叶窗5.09,金属地弹门32.08,金属门窗套46.34,带骨架幕墙(雨篷)246.42,带骨架幕墙(雨篷)34.6,石材柱面20.48,石材柱面(圆柱)34.37,小计21158.92㎡。
庭审时,某乙公司主张需回去核对结算协议书,一周内书面回复,如未书面回复以原告主张为准。庭审后,2024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核对金额组成》书面意见,一、施工内容为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玻璃幕墙、金属固定窗合计面积为19047.54㎡,金额2190467元;二、防火层施工及防雷系统施工不应单独计算,已包含在115元/㎡之中,系包干价范围;三、签证单计算错误,应为089签证单3496.71元,090签证单10409.55元,091签证单31989.11元,092签证单21000元,合计66895.37元;某乙公司上述书面意见未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组成》及《人工及材料汇总表》中涉及的行管开支、材料开支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人工费20318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联合经营协议书》、竣工材料移交清单、《恩施市中心某某门诊住院综合楼项目外幕墙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借支单、《诉讼请求金额组成》《人工及材料汇总表》《诉讼核对金额组成》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完结算,某乙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某丙公司支付人工费,且应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幕墙施工面积的认定;(二)签证单人工费的认定;(三)案涉项目利润的计算;本院评析如下:
(一)幕墙施工面积的认定
协议书约定,幕墙、铝单板、大理石人工每平方米115元的综合单价包干,鉴定书载明石材幕墙3208.36㎡,复合铝板幕墙10810.12㎡,玻璃幕墙1470.4㎡,金属固定窗3508.66㎡,合同约定为单价包干,原告在《人工及材料汇总表》中主张的1.5厚镀锌钢板封修、金属百叶窗、金属地弹门、金属门窗套等应属于材料费用,不应计算在幕墙施工面积内,故幕墙施工面积应为19047.54㎡(3208.36㎡+10810.12㎡+1470.4㎡+3508.66㎡)。
(二)签证单人工费的认定
某乙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鉴定书办理了结算,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采纳鉴定书的意见,鉴定书载明签证单089费用小计3496.71元,签证单090费用小计10409.55元,签证单091费用小计31959.44元,签证单092显示数量840、费用25,故上述4张签证单的总费用为66865.70元(3496.71元+10409.55元+31959.44元+25元×840)。
(三)案涉项目利润的计算
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项目总审计价为17417475.52元,管理费为1741747.55元,税金594458.44元。某丙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组成》载明材料开支8500716.76元,行管开支300000元(5人×5000元×12月),某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前述(一)、(二)的认定,人工费总额应为2257332.80元(19047.54㎡×115元/㎡+66865.70元),故案涉项目利润应为4023219.97元(17417475.52元-1741747.55元-594458.44元-8500716.76元-300000元-2257332.80元)。
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剩余人工费为225532.80元(2257332.80元-2031800元);协议书约定税后利润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双方按8.5:1.5的比例分成,故某丙公司应得利润为603483元(4023219.97元×15%);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总造价1%的违约金,某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减,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违约实际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某丙公司剩余应得人工费、利润总额829015.80元(225532.80元+6034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12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225532.80元及利润60348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29015.8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