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莲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莲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缠绕瓶,价值13558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下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3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580元、赔偿经济损失4745元(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6.96元、索款交通费损失23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莲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南通中集公司与被告莲盛公司签订气瓶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5只缠绕瓶,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8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5580元。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持该还款协议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索款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缠绕瓶后,应履行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款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莲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558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莲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506.96元
上述款项合计140086.9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