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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styletype=quot;text/cssquot;gt; {C}lt;!--TABLE{border-collapse:collapse;border:none;mso-border-alt:solidblack.5pt;mso-yfti-tbllook:1184;mso-padding-alt:0cm5.4pt0cm5.4pt;mso-border-insideh:.5ptsolidblack;mso-border-insidev:.5ptsolidblack}TD{border:solidblack1.0pt;}--gt;lt;/stylegt;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通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通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河子通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中集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缠绕瓶,价值25113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下支付51100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5月支付3万元,2014年6月付款2万元,2014年8月付款2万元,2014年9月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付款3万元,2014年11月付款2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支付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30元,赔偿利息损失7651元(170030元5‰9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河子通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石河子通威公司陆续从原告南通中集公司处购买缠绕瓶,共计价款25113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100元,剩余货款20003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4年5月支付3万元,于2014年6月支付2万元,于2014年8月支付2万元,于2014年9月支付2万元,于2014年10月支付3万元,于2014年11月支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支付货款1万元。后被告仅给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遂持该还款计划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缠绕瓶后,应履行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通威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0030元;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通威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651元(170030元5‰9个月)。 上述款项合计17768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85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