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14民初4808号
原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179元、财产保全费1551元,合计3730元(此款已由无锡市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