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267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原告的684000元货款,并承担399000元的违约责任,共计108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安装、拆除及管理损失4132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53.10元(以货款68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为2753.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W****07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入口原烟气分析仪”及“出口净烟气分析”,被告提供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及质量保证服务,交货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因受当时新冠疫情影响,合同约定的日期顺延,待新冠疫情影响结束后,原告自2023年6月15日起多次催货,于202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设备调试联系函》,于2023年10月16日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3年10月30日,被告才交付完毕全部设备,但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在项目中使用。2023年11月6日,原告发送《设备问题联系函》。2023年11月7日,业主方与原、被告三方签署了《整改方案》,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设备,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一直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2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2022年7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正值疫情肆虐时期,双方均认可出现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合同履行期限顺延。2023年6月底,疫情基本消除,双方启动设备交付工作,至2023年10月底被告全部供货完成。2.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且所有设备均无任何质量问题。在疫情管控放开后,被告立即着手设备运输、发送,至2023年10月30日全部设备交付完毕。原告存在延迟退还投标保证金、拖延支付首笔货款的情形,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才支付第一笔22.8万元的货款。此外,经被告驻现场人员了解,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更换了项目负责人,新负责人在案涉设备交付后安装调试过程中恶意找茬、阻挠合同履行,以达到向案外人购买设备的目的;3.被告取得货款属于有因行为,其对货款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货款,对于违约责任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新疆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烧结分厂430m2烧结机头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疆某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分厂430㎡烧结机头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23年1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不含税)141973916元;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天的误期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因上述项目需要,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入口原烟气分析仪、出口净烟气分析;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项目现场或指定仓库;设备检验方式为C检,乙方自行对设备进行检验的方式,另根据需要,甲方有权派驻人员到乙方进行中间检查和驻厂监制,甲方签收货物后发现货物隐蔽质量瑕疵的,仍有权要求乙方退换货;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如由于乙方设备而使合同项目停机时,则保证期应按实际停机时间作相应延长,新更换和修复的设备的保证期为更换完毕甲方接受后12个月,安装调试期间及质量保证期间,乙方应派人到现场服务,出现质量异议的,乙方应在接到质量异议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拟派现场人员名单交由甲方确认后,前往现场处理问题,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理,甲方有权另行处理,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从合同款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乙方应现金补足;乙方逾期交货30天以上,或者拒绝承担退换货和维保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签订本合同后,明示或以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已收全部款项一次性退还给甲方,同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或违反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应即时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由于乙方未按照合同或技术协议交货的,并且造成需要现场组装,拼焊等情况发生的,乙方应及时协调处理,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处理的,甲方有权另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时结清扣除;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并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甲方按照迟交部分货款的1%/天收取乙方的违约金,违约金在货款中直接扣除,逾期交货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如乙方违约,除应赔偿甲方损失外(包括但不限于因履行本合同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第三方的违约金),还应赔偿甲方维权索赔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交通费等;本合同设备价格为不变价,设备总价1008849.56元包含设计、制造、组装、试车、包装、资料、运保费、安装指导、质量异议处理费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第1次支付提货款228000元,付款条件为设备设计资料交付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确认,并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第2次支付设备款456000元,付款条件为设备到货确认且收到相关资料及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第3次支付安装调试114000元,付款条件为工程项目设备调试完成,具备试车条件,并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第4次支付考核款228000元,付款条件为设备联调完成,通过168h试运行验收合格并提供剩余全部金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第5次支付质保款114000元,付款条件为工程项目质保期结束(质保期内设备质量无异议)后支付;送货地点为武汉华德项目现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钢铁炼铁厂;交货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28000元,于2023年10月8日支付货款58276元,于2023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397724元,以上款项共计684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2023年6月15日起分批次供货,至2023年10月30日供货完毕。 202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设备调试联系函》,该函载明:自2023年10月8日至今,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服务人员到现场调试服务,但某乙公司技术服务人员未能到场,且设备到货不全,请某乙公司委派人员于2023年10月12日抵达现场进行调试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相应损失和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202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设备问题联系函》,载明:截至目前,设备存在诸多缺陷及无法证明是原装进口,投产时,数采仪、温压流一体机(无铭牌出示、无法认定是西克产品)、采样管线、湿度仪(无铭牌出示、无法认定是西克产品)、粉尘仪预理管、UPS电源等缺货,人员未及时到现场进行验货、安装调试,已到货设备问题多,如进出口冷凝器坏、出口流量吹扫电磁阀坏,分析仪柜有组装痕迹,CEMS设备是分批次发来,已严重影响生产,同时贵司提供的设备出厂报告以及实运行报告不符,未提供西克产品设备证明,现场设备与西克品牌说明书不符;业主提出氨逃逸影响数据准确性,CEMS系统需增加磷酸滴定装置,贵司处理问题效率极慢,一直未及时解决,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导致设备无法进行比对调试,无法按时上传环保在线数据;进出口粉尘监测不准,与甲方实际监测比对误差大,误差超过3倍,后期比对调试也无法实现数据的准确性,至今未解决等问题……,截至11月4日,在线设备问题无法彻底解决,不但影响烧结控制,而且数据不能上传环保平台,要求某乙公司在2023年11月15日前更换满足合同要求全套进口设备,并附有图片一张。 2023年11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代表***与被告某乙公司代表马某及业主方代表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关于八钢烧结脱硫烟气分析存在问题,经多方协商,至少以下工作必须在2023年11月11日完成,保证业主顺利进行168条件及顺利上传环保条件,1.温压流一体机(无铭牌出示、无法认定是西克产品)、湿度仪(无铭牌出示、无法认定是西克产品),出口流量吹扫电磁阀坏,分析仪柜有组装痕迹,另外西克中间商提供的设备出厂报告以及适用性报告不符,未提供确切的西克产品设备证明,现场设备与西克设备说明书不服;2.业主提出氨逃逸影响数据准确性,CEMS系统需增加磷酸滴定装置;3.进出口粉尘监测不准,与甲方实际监测比对误差大;4.出口分析仪通过SO2标气响应时间太长,不符合规范,误差大,设备反映迟钝,影响线性;5.2023年10月18日入口分析仪投入使用,11月2日发现入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数据误差高,已影响烧结配比控制,造成烧结减产,同时分析柜SO2、NOX现场无法调零,分析柜校准时反映迟钝,且校准切换阀坏,检测设备稳定性差,西克人员检查及标定分析仪SO2线性仍有误差;2023年11月7日经总包商、业主、丘远协商,某乙公司同意2023年11月11月完成以上整改内容,并符合国家HJ75HJ76标准。 2023年11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超过30日、提供设备存在技术质量严重违约等情形下,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改,某乙公司仍未能在双方明确整改时间节点履行修复整改等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此函告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应按逾期时间的1%/天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按逾期30天计算为342000元,同时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57000元,共计399000元,并退还前期已收684000元货款,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2023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其采购烟气分析仪,价款为867787.61元。后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烟气分析仪进行拆除,并安装使用从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烟气分析仪,由此产生拆除及安装费用48231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某某分厂430m2烧结机头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调试联系函》、协议、《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案涉设备存在问题,要求被告调试整改,且根据原、被告及业主方于2023年11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可知,被告亦认可案涉设备存在问题,并同意限期整改,但被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导致某甲公司签订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于2023年11月20日签收,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23年11月20日解除。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68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设备现存放于某甲公司处,由某乙公司自行取回。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因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损失399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违约损失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被告以货款684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了上述违约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拆除及管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拆除案涉设备及重新购买设备产生了拆除及安装费用4823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除及安装损失共计48231元,原告主张的管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8400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拆除费用损失48231元、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