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事实认定有误。2006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同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2007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2007年9月20日、2007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报送了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其中二期签证部分为270542元,某丙公司审定的十七项工程总造价为10551133元;一审中提交的江北水处理土建预算审定汇总表中,某某集团公司对某丙公司审定土建部分一期造价为4742117元,土建部分二期造价为5967492元;200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含税金额为1350000元;上述涉案工程均为某甲公司施工,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总价(不含税)根据业主审定的按设计施工图及武钢工程相关管理规定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算的工程量与本合同确定的固定合同单价的乘积扣除管理费50000元进行计算。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应为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提交的江北水处理土建预算审定汇总表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丙公司审定土建部分一期造价4742117元,土建部分二期造价5967492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的武钢江北集中水处理工程施工图预算汇总表中,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审定二期签证部分270542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含税金额1350000元,合计12330151元【一期造价4742117元(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提交的江北水处理土建预算审定汇总表)+二期造价5967492元(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提交的江北水处理土建预算审定汇总表)+二期签证部分270542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的武钢江北集中水处理工程施工图预算汇总表)+补充合同1350000元】。二、原审法院对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否包含涉案工程《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补充合同》的1350000元工程款判决有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补充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已支付的6600000元工程款中不包含补充合同的1350000元工程款,三、原审法院对钢材调差价的事实认定有误。某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2009年12月14日提出材料费调差报告,要求某丙公司补差价,某丙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12月29日就对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进行了审定,某丙公司于2016月9月13日、2021年10月26日向某某集团江北公司提交出具报告,并且使用的就是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的材料调差表,证实某丙公司认可936355元的调差,并据此向某某集团江北公司提出报告,且此调差报告提出的时间是在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之后,显然系预算汇总之外的材料调差。原审法院对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中均已经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调整材料费的事实认定有误。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330151元、钢材调差总价款936355元,扣除集中循环泵房工程1079843元、冷却塔工程工程款2896576元及管理费50000元,剩余款项为9240087元,某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600000元,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640087元。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上诉状所说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计算错误,超出了原审起诉的诉请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外135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钢材调差价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认为某甲公司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为一审判决驳回某壬公司针对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请,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1527631.88元,改判某某集团公司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6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丙公司撤回了对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扣减属于净循环系统的泵房、冷却塔、变电所三项工程造价后,案涉工程总造价经某丙公司初审后为5983630元,最后经业主某某集团预算处终审后工程总造价为5956242元(业主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结算金额),而非10551133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为5072368.12元[即5122368.12元(业主审定金额5956242元下浮14%),再扣除管理费50000元]。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由此可见某丙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527631.88元。二、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本属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的净循环系统中的变电所工程初审造价计591084元,判决由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遗漏了对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已查明“某某集团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90万元”,但遗漏了对某某集团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160万元工程款事实的认定。某丙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给水系统及水处理工程项目总预算金额为2650万元。鉴于该项目已于2008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多年,按预算处对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给水系统及水处理工程造价的审定结果,某某集团公司应在项目预算范围内2650万元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某某集团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支付了2490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60万元。虽然本案中某丙公司属于原审被告诉讼地位,不能对同属于原审被告地位的某某集团公司提出单独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认定,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重要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某丙公司表示撤回对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的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某丙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并没有下浮14%,只有扣除管理费5万元,所以下浮14%是不存在的。虽然某甲公司对10551133元审定金额还是认可的,但是原审法院认定把5万元扣了两遍是有问题的。二、关于近循环系统的泵房、冷却塔、变电所、三项工程造价。某甲公司承认近循环系统的泵房和冷却塔这两项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在审定的预算表里面予以了扣除。对于变电所,不含在某甲公司与某癸公司的合同工程量里面,所以不应扣除,原审法院对于该认定是正确的。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1106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21106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8日,某某集团公司[原武汉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将位于某丁公司厂区(武汉市阳逻街)的某乙钢材加工配送基地给水系统及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给水系统及水处理工程,含给水系统、生活系统、净环水系统、浊环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酸碱废水处理站、加药间、卫生配套设施等土建、地基处理、设备安装及电气等工程;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82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其中净环水系统在2006年12月15日开始供水供生产设备调试使用),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
2006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武钢江北配送工程集中水处理站中的净循环水系统(包括净循环水泵房、冷却塔、热水池、过滤器基础)、浊环水系统、酸碱废水处理站、电气控制楼的构建物土建和外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含酸碱废水处理站设备安装),电气工程除外的工程交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工期(总日历)182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其中,净环水系统土建工程必须满足经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字认可的网络图节点时间要求,净环水系统外网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必须在2006年12月12日完毕,具体开工时间以某丙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价款计算:工程建筑费总价根据设计施工图及按武钢工程相关管理规定确认的设计变更计算的工程量与本合同明确的固定单价{详见附件一《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工程固定单价项目清单》其固定合同单价包括成本、利润和风险各项应有费用}的乘积计算;工程建安费总价包括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管理费140000元,合同价格不包括税金,税金由某丙公司代扣代缴,固定单价项目不足部分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合同签订并武钢预付款到某丙公司账后三天内,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5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按月核实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当进度款达分包合同承包价85%,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10%,再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达一年时经产权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某戊公司保修责任不变,继续履行到保修期满,并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事故负赔偿责任。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日,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乙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土建工程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武钢江北配送工程集中水处理站;工程地点:新洲区阳逻街;工程承包范围:净循环水系统(包括净循环水泵房、冷却塔、热水池、过滤器基础)、浊环水系统、酸碱废水处理站、电气控制楼的构建物土建;工程工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15日,其中11月10日前提供工作面开始进行设备安装;工程价款计算:工程建筑费总价根据设计施工图及按武钢工程相关管理规定确认的设计变更计算的工程量与本合同明确的固定单价{详见附件一《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工程固定单价项目清单》其固定单价包括成本、利润和风险各项应有费用}的乘积计算;工程建筑费总价包括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施工管理费140000元,合同价格不包括税金,固定单价项目不足部分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07年1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主要约定:某乙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浊环水、酸碱废水、含油废水处理土建工程施工方某甲公司直接接受总包方某管理,承包某己公司不参与上述部分的施工管理,不承担相应责任,也不取施工管理费。
2007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乙钢材加工配送工程集中水处理站;工程地点:武汉市某某公司厂区内;工程承包范围:浊环水系统、酸碱废水系统、含油废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工程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工程价款计算、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总价(不含税)根据业主审定的按设计施工图及武钢工程相关管理规定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算的工程量与本合同确定的固定合同单价的乘积扣除管理费50000元进行计算;工程施工期间,某丙公司按月核实工程量,并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确定单价的乘积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应扣回当月水电费),当进度款达到某丙公司预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达一年时经产权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但某甲公司的保修责任不变,继续履行至保修期满,并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事故负赔偿责任。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案涉给水系统及水处理工程整体于2008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9月20日、2007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报送了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某丙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对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工程造价按Ⅱ类取费进行了审定,审定的十七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0551133元,其中集中循环泵房工程造价为1079843元、冷却塔工程工程造价为2896576元、变电所工程造价为591084元。某丙公司在上述十七份造价预算书上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上述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报送的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中某甲公司均要求材料费按照市场价格调整。
200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还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补充合同含税金额为1350000元;某甲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工程款到位后,必须优先结清农民工工资;本合同为主体合同的补充,合同中未提到之条款皆参照主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向某丙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送了《报告》,主要内容为因案涉项目是边设计边施工,经常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延长了工期,使钢材市场价格一路飙升,请求某丙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差价。某丙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表示情况属实,某庚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监理部印章,另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亦在上述报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了名。2021年10月26日,某丙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报告发送对象为某某集团江北公司,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属于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工程开工后施工图纸分批发放,直至2007年7月才基本发放完毕,造成工程延期至2008年6月完工,在此施工期间人工工资上涨、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一路飙升,形成材料价差近100万元(见附件)。该报告附件载明的案涉工程钢材调差总价款为93635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2007年10月9日、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21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15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合计6700000元。某甲公司于2007年9月6日退还工程款100000元,某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0元。某丙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上述付款系某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某甲公司自述某乙公司已向其给付了集中循环泵房工程款1079843元、冷却塔工程工程款2896576元。另,某某集团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08年2月已通过竣工验收。某丙公司的工程造价师***已经对某甲公司报送的预算进行了审定,***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0551133元。某丙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中的集中循环泵房工程、冷却塔工程、变电所工程为某乙公司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亦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交了上述工程的造价预算书后,某丙公司亦进行了审定,故案涉工程应均为某甲公司施工,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均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某丙公司在***审定的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上均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双方应已经办理了结算,故***审定的金额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551133元。关于某丙公司已支付660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案涉工程合同外的1350000元工程款问题。某甲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与某丙公司签订《收尾工程补充合同》,而2008年5月28日之后某丙公司仅于2008年8月18日、2008年8月20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已支付了合同外的工程款1350000元,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的收尾工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已支付的6600000元工程款中含有上述合同外的工程款。故某丙公司已支付的6600000元工程款中不包含1350000元工程款。关于材料费调差问题。某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向某丙公司提出了材料费调差报告,但其于2007年9月20日和2007年12月29日报送的十七份《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中均已经要求某丙公司按照市场价格调整材料费,某丙公司也已经进行了审定,故某甲公司不能要求某丙公司再次进行材料费调差,故对于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钢材调差价9363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501133元。扣除集中循环泵房工程1079843元、冷却塔工程工程款2896576元及管理费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524714元,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00000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2110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8元,减半收取计122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报告两份,拟证明双方就调查内容有过多次联系,实际上对调差的具体金额也是形成了合意。某丙公司也采用了某甲公司的调差表的具体资金向某某集团公司提交了调差报告。某丙公司质证称,某丙公司确实没有看到第一份报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报告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对调差的事情,某丙公司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某某集团公司质证称,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报告与某丙公司无关,另一份对某某工程技术集团的报告没有签收资料,在一审的时候,某某集团公司核实是没有收到的。某某集团公司在一审也说了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固定单价,并且专门约定所有的风险全部包含。本院将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某丙公司在承接某乙钢材加工配送基地给水系统及水处理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其中土建工程再分包给某甲公司之后,又与某甲公司约定浊环水、酸碱废水、含油废水处理土建工程直接接受某丙公司管理。嗣后,某甲公司又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浊环水系统、酸碱废水系统、含油废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作为承包内容。从前述事实看,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中,既包含由某丙公司直接分包的部分,某辛公司再分包的部分。虽然某丙公司的工程造价师***已经对某甲公司报送的预算进行了审定,且某丙公司也在由此形成的十七份造价预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预算书上施工单位为空白,某甲公司是作为编制单位,同时就某甲公司认可由某乙公司直接付款的集中循环泵房工程、冷却塔工程也包含在前述预算书之内,因此,不能仅以前述审定及盖章行为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全部土建工程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变电所工程不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直接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对应的工程款591084元应从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应就此向支付义务方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还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甲钢材加工配送基地水处理收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完成收尾工程,含税金额为135万元,在某甲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无论某丙公司已支付的660万元款项中是否包括该部分135万元工程款,某丙公司均对此具有支付义务,二审中,双方均同意对收尾工程补充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该135万元应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关于材料费调差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土建工程造价预算书》已对此进行了审定,是错误的。但双方合同对材料费调差并无约定,且目前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某某集团公司也并未向某丙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之后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中包含材料费调差,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某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以业主审定金额下浮14%,与最后签订的2007年8月30日《施工承包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233630元(10501133-1079843-2896576-591084-50000+1350000),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633630元。利息因双方长期未办理结算,本院酌情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算。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630元及利息(以6336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8元,减半收取计12244元,由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35元,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8元,由武汉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70元,武汉某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