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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0某某与某某(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545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1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7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与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进岗时间较短,被告对这样重要的岗位应当进行专业的培训,而且该失误与被告管理混乱是分不开的,被告将责任归咎于原告是不公平的。***仅凭真实性值得考证的员工手册驳回原告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最初工种为包装工,2019年11月份原告被调岗至ADAM车间担任卸料工,直至离职。2020年6月14日,原告上班时严重失职且不负责任,将丙烯酸卸货至丙烯酸甲酯储罐中,导致两种危化品原料混装,不仅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安全及环保隐患,同时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造成混装的83.8吨原料,其中有10吨左右已进入了生产线,产生了强烈的聚合反应,幸好发现及时,立即停止了生产线,否则可能造成爆炸事故。这部分已经进入生产线的10吨左右的混装原料导致生产线上的半成品产生聚合反应后形成了80多吨的危化品废料,由于涉及到安全环保的问题,相关的处置方案目前还在进一步的研究中,该部分的损失待定。剩余的70多吨混装原料原则上属于报废,但是为了降低损失,被告委托供应商进行了重新加工分离,产生的分离加工费共计226679.97元。鉴于上述这些情况,被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关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相关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包装工。2019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发出调岗通知,将原告***调岗至ADAM车间担任卸料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领取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十条第10.4款“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立刻与其解除聘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10.4.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10.4.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生产一线员工和办公室普通职工对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部门经理对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达到一万元以上的);……”。 2.2020年6月14日,原告***未核实送货产品名称,将20余吨丙烯酸错卸至丙烯酸甲酯储罐中,导致该两种危化品原料混装。2020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原告***错把丙烯酸卸到丙烯酸甲酯储罐内,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给被告**公司带来损失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4116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准确核实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致丙烯酸和丙烯酸甲酯两种危化品原料混装,给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安全隐患并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