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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99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聘补偿金共计45500元[按照月工资4550元x5年(工作年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x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2021年5月12日在合同未到期时,被被告无理由辞退。被告在原告合同未到期时,提前解聘并未提前通知原告,且解聘原告后并未支付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 (1)2021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解聘信; (2)员工手册1本,其中第41页规定员工禁止带手机进入生产区域,证明原告当时没有带手机进入生产区域,出事当天,出事的员工说发信息到原告私人手机上,但原告当时没有接到任何信息,返回生产车间后出事的员工也没有向原告汇报情况; (3)单体反应操作程序,第6.2.5.4已详细列举所有操作过程,证明加碱的程序是全自动的,不需要经过任何人工干预; (4)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545元; (5)劳动合同书1份,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原告实际是2016年9月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但合同已找不到; (6)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340号仲裁裁决书; (7)**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汇编第40项第99页,证明车间班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8)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被告第二次发书面警告不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存在工作不认真及发现异常或隐患后未及时汇报等违纪行为,已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10月27日被给予两次书面警告,但原告并没有改正,另在2021年5月11日当班时发现生产异常后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向上级汇报,在交接班时也没有按照要求完整写明当班时发生的生产异常情况,鉴于原告多次出现违纪,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在依法履行工会告知程序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涉及第二次书面警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争议,也不影响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因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一次书面警告后再出现任何违纪行为,被告就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对第一次的书面警告是没有争议的;(3)被告是一家危化品生产企业,对于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异常不及时汇报的情况,必须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这不仅是对企业负责,更是对社会安全及环保负责,本案中通过曲线图可以看出,原告当班期间有40分钟未加碱,作为生产一线的当班班长,即使原告没有看到***发来的信息,但根据相关操作规程,原告是完全可以发现的,而原告一直说没有发现,显然是怕担责,原告对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不按操作规程进行巡视,显然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表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证了下列证据: (1)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已向所有员工公示,员工手册第34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作出约定,34.1条规定违纪分为两组,处罚(第一组)中对初犯者是口头或书面警告,对再犯者是暂停或解除劳动合同,在第一组违纪行为中包括现场发生事故或发现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给上级或健康安全环保负责人,34.4条再次进行约定,员工如不顾口头或书面警告继续出现任何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将被解除;这些都是被告处罚原告的依据; (2)两份书面警告、邮寄单及签收信息,证明被告先后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10月27日,两次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进一步证明原告在本次违纪之前,已因工作不认真、发现异常或者隐患未及时汇报等,受到两次书面警告,其中第二次书面警告涉及的相关情况发生在2020年10月份; (3)车间监控设备中生产反应曲线的截图3张,其中5月11日2张是原告当班的截图、5月29日1张是正常生产反应的截图,通过3张截图对比,可以证明在2019年5月11日原告当班时段中的11时40分至12时20分左右长达40分钟内,出现没有加液碱反应的情况,12时30分以后原告在接到***汇报后,擅自处置,人为干预后进行加碱,并没有向生产经理汇报,等待生产经理或工程师到场处理,此行为在化工生产中绝对不允许存在,因为化工生产对投料的时间、速度、数量有严格要求,还要配合压力、温度、反应时的时间节点进行; (4)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因为截图是5月11日当天所发,所以不显示日期,证明在5月11日12时30分左右,***已将当班反应异常情况的动态监控画面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汇报给当班班长原告; (5)交接班记录本,证明在该记录本第1页的交接班制度中,对交接班记录内容及要求已作出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安全生产运行情况,同时证明在车间交接班记录上的“工艺状态”记载栏的“备注”中已提醒“记录当班工作情况、异常情形或其他事项”,而原告作为5月11日的上一班班长,在向下一班班长交接班时,对其当班时间内发生长达40分钟没有加液碱反应的情形,在交接班记录上没有作相应记载; (6)班组安全活动会议记录、生产通知、生产培训、培训记录、员工面谈记录等,证明被告在此前多次培训中已反复强调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操作步骤,发现问题或反应异常应当及时汇报,在经过生产经理批准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中也规定,每30分钟巡视一遍DCS画面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汇报和联系处置,其中在2020年12月7日的生产通知中,对2020年12月6日事故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培训,本次2021年5月11日的事故与2020年12月6日的事故基本相似,原告在经过培训后并没有吸取教训; (7)被告解除原告的程序性证据,向工会的征询意见函、工会回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8)该案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在DADMAC车间工作,担任(P)DADMAC生产班长,工号为2816。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被告的《员工手册》1本,且签名明确表示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全部了解并同意遵守。该《员工手册》第34.1条规定员工违纪类型分为两组,其中处罚(第一组):初犯:口头或书面警告,再犯:暂俜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第一组)违纪行为包括“现场发生事故或发现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给直接上级或健康安全环境负责人”。被告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汇编明确载明:DADMAC车间班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之一:贯彻执行企业和车间对安全生产的指令和要求,全面负责本班组的安全生产。 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组织由原告参加的《DADMAC车间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培训》,培训内容共计16条,其中第5条规定:每30分钟巡视一遍DCS画面,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及时汇报和联系处置。 2020年4月8日,被告召开由原告参加的《DADMAC班组安全活动会议》,会议强调:严格执行SOP操作步骤,发现问题及时汇报……。 2020年12月8日,被告组织由原告参加的再次《单体进料事故培训》,培训时强调:1、单体反应开始时,尤其是在进料阶段,DCS操作员应关注各关键点,有任何异常,应及时发现并汇报;2、氯丙烯和50%氢氧化钠滴加阶段,有异常情况应及时跟生产经理汇报,禁止盲目的操作……。 2020年12月27日,被告组织由原告参加的《生产异常沟通培训》,培训内容:……,一旦发现反应异常,首先要停止反应并立即汇报工程师及生产经理,按照指令对异常进行操作,禁止盲目处理……。 2021年1月16日,**等人因“……,A班班长**发现反应异常,未第一时间汇报生产经理,而是盲目的操作,导致反应失控”,接受了被告单位生产工程师**的面谈,**在面谈时最后强调:……,任何生产异常,必须第一时间汇报生产经理,得到批准后再进行下一步操作,严禁盲目操作,如再发生,将做严肃处理。 2021年1月21日,被告组织由原告参加的《生产程序最新规定培训》,培训内容:DADMAC车间所有成员:……,如发现程序有问题,及时汇报生产经理并联系仪表解决,只有得到生产经理的***允许手动操作,如发现私自手动进行操作,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2021年5月11日,在**当班时段的北京时间大约12时至12时40分期间(反应曲线图上的时间大约是11点40分至12时20分期间),如实记录每时每刻生产状态的反应曲线图中的橘黄色曲线走势出现没有加液碱的异常情况,在北京时间12时32分同班组工作人员***将该异常情况的动态监控画面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原告说此时其在被告食堂吃午饭)。在北京时间12时40分左右因人为干预,出现异常情况的液碱反应曲线图猛然上升,达到顶峰。对于2021年5月11日液碱反应曲线图出现的异常情况,**当时未按公司规定向生产经理及工程师汇报,亦在DADMAC车间交接班记录中未如实记录该异常情况。 2021年5月12日,被告经征询被告单位工会委员会意见后,向原告出具《解聘信》,载明:“鉴于你自入职以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分别于2020年3月、2020年10月因多次违纪被给予书面警告,现你又于2021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及时汇报、隐瞒事故,造成生产延迟及本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自2021年5月12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原告不服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5500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由于原告存在《员工手册》第34.1条规定的违纪行为,被告曾先后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10月27日对原告分别作出书面警告。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安全生产责任制汇编、班组安全活动会议记录、生产通知、生产培训、培训记录、员工面谈记录、两份书面警告、车间监控设备中生产反应曲线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交接班记录本、征询意见函及回函、解聘信、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3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被告已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且向原告公示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原告所犯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已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处罚合情合理,并无明显失当;(2)被告系危化品生产企业,原告作为DADMAC车间的生产班长,已经过被告多次培训,应当知道液碱异常可能产生的后果;(3)原告曾因存在违纪行为,先后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10月27日受到两次书面警告;2021年1月16日,又因“发现反应异常,未第一时间汇报生产经理,盲目操作导致反应失控”,曾接受被告单位生产工程师面谈;(4)2021年5月11日在原告当班期间,液碱反应曲线图走势出现异常情况长达40分钟左右,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向生产经理和工程师汇报该异常情况,且未按规定在交接班记录中如实记录该异常情况;(5)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已予以回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4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