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458号
原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江西路滨江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5幢1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烨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烨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6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和2019年3月19日,烨丰公司分2次从**公司下单采购化学试剂,合计15吨,总价值480000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2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80000元。截至目前,烨丰公司尚有166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烨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前**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烨丰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公司先后十二次***公司供应增稠剂共计51025千克,单价为32元/千克,合计货款金额为1632800元,双方之间采取边供货边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截止到2019年3月烨丰公司共结欠**公司货款166000元。同时**公司已***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发票,且烨丰公司在相关税务系统上已对12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另,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3月的《运输回执单》上均由**签收货物。**公司庭审中表示所举证据及当庭**均实事求是,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运输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烨丰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公司多次***公司供应增稠剂化学产品,截止到2019年3月,烨丰公司尚有16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公司现要求烨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烨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8元,由被告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退回,被告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8元,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燕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