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41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
被执行人: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及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被执行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8元,由被执行人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至本院退回,被执行人浙江烨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08元,并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8月2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2022年9月21日、9月22日、10月24日、11月12日、12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2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9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照片、委托调查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