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西安港务区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502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港务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港务区**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西安港务区**水务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41200元的货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货款本金4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LPR,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被执行人西安港务区**水务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1月22日、2023年1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1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被执行人西安港务区**水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A×××**汽车(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12月5日,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12月13日,本院委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注册地调查,未能获取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3年3月24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查封被执行人西安港务区**水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A×××**汽车(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283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