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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33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炜、陈峰,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车间工作,职务为生产操作工。合同期间,原告服从公司安排和分配完成工作任务,无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2021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2021年3月24日晚班期间有睡岗行为,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认为没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即使2021年3月24日夜班期间,原告有短暂的时间将头靠在椅背调节身体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且被告公司在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安排上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没有异议,职务为生产操作工也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上班期间存在睡岗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征询工会意见后,被告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8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8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其中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达五千元以上);(四)……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违纪行为员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次作为公司的一员,员工亦应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以及随时在公司公告栏公布或通过邮件发布的新规定。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员工将受到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的将导致解除合同。34.1条违纪类型违纪分为两组,处罚如下:处罚(第一组):初犯:口头或书面警告,再犯:暂停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第二组):初犯:暂停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一组违纪行为包括:……第二组违纪行为包括:……上班时间打瞌睡或睡觉……。
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晚班期间有睡岗行为。2021年3月29日被告征询工会同意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4月27日申请撤诉并再次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后向**发出《征询通知书》,**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该委未再处理。202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是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原告告知,应当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作为公司老员工,其应当明知公司规章制度,严禁上班时间打瞌睡或睡觉,其在晚班期间出现睡岗情形,应当视为不正确履行其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和工作规范要求,对照《员工手册》第34.1条,原告的过错行为构成暂停或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形式上履行了听取工会意见的义务,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张建荣
人民陪审员  何昌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鹏程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