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1851号
上诉人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2020)苏128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帅承担。事实与理由:
于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爱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森公司不向于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54.7元;2.于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于帅于2016年8月22日进入爱森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粉末生产聚合工。2016年9月12日,爱森公司向于帅送达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内详细介绍了公司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简介、聘用、工资奖金和津贴、福利与假期、培训发展、行为准则、工作场所管理、公司财务守则等。
2019年10月23日,爱森公司以于帅“多次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拒不打扫反应器下面,并且恐吓领导”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于帅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573-1和第573-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5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爱森公司向于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54.7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爱森公司称,2019年10月8日于帅因加班事宜与领导周生伟发生争论,恐吓周生伟称要“搞死他”。2019年10月21日,爱森公司以于帅经领导多次提醒均未打扫操作台以公示处罚通知的方式决定依员工手册对于帅进行处理。
于帅当庭陈述,10月8日这天,我在车间看见周生伟,我就上前询问他为何没有安排我加班,我认为应该安排我加班,但他没有安排。他说安排加班是他的权力,我说按道理应该平均分配加班机会。当时因为车间里比较吵,我声音比较大,我并不是与他吵,我也没有说什么威胁的话。事实上我与周生伟之间之前存在一些误会,此前周生伟在检查夜班工作过程中,当时是我值夜班,有一个其他车间的人睡在我工作的场所,周生伟以为是我在睡觉,拍了睡觉的照片并报给了我当时的主管,我找他并将他带到经理面前理论,证明我清白,他挨了批评,为此事,周生伟对我心存芥蒂。另外,关于打扫卫生的问题,基本上我们在每天交接班前都是要打扫卫生的,但是因为生产不停,会不停地产生干燥后掉落的胶体。为卫生问题,主管周生伟在10月8日前曾找过我一次,认为我交班前没打扫,我告诉他我是打扫过的,只是没有达到他的要求。
另查,于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22.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应当说于帅存在未认真打扫卫生的情形,且因工作上的事宜与主管产生误会时未采用妥善的方式处理,对照员工手册,于帅存在未严格遵守爱森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从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和影响的角度分析,不能认定于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爱森公司以于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中华劳动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爱森公司应当向于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154.7元(7022.1元/月×3.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帅赔偿金491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爱森公司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为爱森公司以于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爱森公司的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在于帅入职后,就已向于帅进行了送达,于帅不仅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同时还确认已了解其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因此员工手册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2.员工手册详细介绍了爱森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对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或指令、拒绝执行分配的任务、恐吓同事等行为),并规定严重违纪将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于帅具体岗位的说明书中,进一步明确了于帅的工作内容包括打扫车间工作区。而从爱森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及生产车间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于帅一审中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于帅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且多次未清扫工作区域的情况;并且,无论是爱森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还是该案仲裁时证人到庭所作的证言,均共同反映了于帅存在以言语的方式对其领导进行恐吓威胁的行为。因此,对照员工手册,于帅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3.爱森公司系一家危化品生产企业,安全及环保责任重于泰山,其依法制定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不仅是为了加强对员工的管理,更是为了杜绝安全及环保隐患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合理的行使用工自主权。综上,爱森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在征询工会意见后,对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于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更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在法定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爱森公司以于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于帅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就于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爱森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于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而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爱森公司解除与于帅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爱森公司向于帅支付相应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爱森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森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