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038号
原告:西安黑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女,汉族。
原告西安黑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黑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按照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公司业绩综合确定。因被告工作表现不佳,且公司受疫情影响,其将被告2020年5月的工资调整为4500元,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也是基于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基础上进行的调整,无需与被告达成一致,因此其不存在克扣被告5月工资的情况;因被告在2020年6月仅工作6天,故其尚未向被告发放当月工资;被告自入职后双方就社保问题达成一致,其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保,也无需在被告的工资中对社保费用进行扣除,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却在离职时以此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支持;征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无需向被告补缴社保。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71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1354元及6月工资1546.6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689.7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通知要降低工资标准,但其从未同意降薪;原告未缴纳社保,克扣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谓的将社保费用折算为工资发放,其对此从不知情,原告应当为其补缴各项社保。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入职于原告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奖组成。自2019年9月起原告将被告的基本工资由5000元/月调整至5800元/月,2020年5月起调整为4500元/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6月,原告出勤7天,被告未支付当月工资。2020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克扣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20年5月少发工资1354元及2020年6月工资1546.6元;3.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068.78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59元;5.原告补缴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9月18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71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1354元、6月工资1546.6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689.7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至庭审调解无果。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在2020年5月工作日加班2小时,周末加班4小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187.5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71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就减少发放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2020年5月起将被告的基本工资降至4500元/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降薪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亦未就降薪的合理性进行说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其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及6月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在2020年5月的加班工资应为23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月工资1345.5元[(5800元-4500元)+(233元-187.5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6月工资1546.6元并未超出被告的工资标准,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无故克扣工资,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仲裁裁决以6229.9元/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未超出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仲裁裁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后,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安黑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西安黑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月工资1345.5元、6月工资1546.6元;
三、原告西安黑方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689.7元;
四、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