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7624号
原告: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7号**大厦B座0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西侧中段(观音庙加气站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诉西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华公司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泊.阑地二期、**佳苑小区立体车库进行监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场,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直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验收结束,历时四年零一个月,因为施工单位未按时完工,导致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按照合同约定,**泊.阑地二期工程按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监理费,工期约定为24个月,每超期一个月支付15000元监理费。车库部分每平方米7.5元计算监理费。建筑面积共计85626平方米,经计算监理费为428120元,立体车库面积为8000平米,经计算,监理费为60000元。超期部分应支付的监理费为360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848120元,被告陆续支付监理费用465000元,对于超期部分的监理费,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所致,该部分应由施工单位海天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383120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0344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3831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监理合同未如约履行完毕期间的监理费及利息损失应由施工方海天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茂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茂华公司监理工程**泊·阑地二期,合同约定监理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8月15日完成;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用按建造工程总建造面积乘以5(㎡×5)为总监理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总费用95%,余款半年内付清;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6条约定由于甲、乙双方超出施工约定工期,每月按壹万伍仟元支付给守约方。2010年5月20日,**公司(甲方)与茂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监理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佳苑小区立体车库项目建设监理工作交给乙方,设计面积为80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监理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监理费用为7.5元,包干计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监理费用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正式开工三日内付2万,立体封顶付2万,完成安装竣工验收后一周之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均未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监理工作。
庭审中,原告茂华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监理费用包括《监理合同》、《补充合同》和超期部分。其中,超期部分主张按每月15000元,计算24个月。
关于《监理合同》的费用,原告茂华公司提交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发〔2010〕24号文件《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佳苑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备案通知》)复印件,证明本案《监理合同》的面积应按81580平方米计算。被告**公司对该《备案通知》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监理合同》的面积为81580元。
关于《补充合同》,被告**公司提交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佳苑立体车库实际施工面积为6905.98平方米,并非该合同中约定的8000平方米。原告茂华公司认可**公司提出的立体车库的施工面积。
关于超期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超期部分的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按每月15000元计算。被告**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方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原告茂华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监理费465000元,该明细单中上半部分载明“付款总计”为46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6.12.31”,该明细单下半部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22”未签署年份;原告茂华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故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465000元,且对该明细单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未对上述签字时间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茂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茂华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下半部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22”未签署年份,原告茂华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对该明细单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未对上述签字时间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在2017年2月22日,对监理费用进行对账。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主张的监理费用分为三部分,其中,《监理合同》的费用,因双方均认可监理合同涉及的面积为81580平方米,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该部分监理费用应为407900元;关于《补充合同》的费用,因双方均认可立体车库的施工面积为6905.98平方米,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该部分监理费用应为51794.85元;关于超期部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超期部分的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按每月15000元计算,共计24个月,费用应为360000元。被告**公司辩称,关于超期部分应当由施工方向原告支付,本案《监理合同》、《补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述三部分费用共计819694.85元。双方均认可已付款数额为465000元,故被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54694.85元。原告诉请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监理合同》、《补充合同》均未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向原告付款属于混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5469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54694.85元及利息损失(以354694.8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原告茂华公司承担159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7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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