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523民初370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共计39552.45元;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水环境一体化综合治理项目,需开展雨水与污水专项测绘工作。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就前述项目的测绘服务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测绘作业,后原告向被告1主张结算案涉工程款时,被告1却以“鼓楼时代广场、九某、县政府、凤池苑牡丹苑、凤池苑小区”5处测绘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结算这5处的工程款,并声称是被告2不予结算。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加盖有效印章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正式异议通知、第三方鉴定报告、扣款的合同依据等),仅以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的聊天记录作为单方扣除案涉5处全部工程款的依据,该行为已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侵害原告合法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补充:被告让原告签承诺书,是怕签给原告,原告不发给工人,实际只是结清工人工资,我方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我方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的合作除了案涉的5项外还有其他工作合作,案涉只是合作的一小部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朋友介绍原告***来承包舒城县水环境一体化综合治理项目雨污管线测绘工作,项目整体是由***完成,雨污水管线测绘承包方是***,跟原告***没有任何费用往来,雨污水管线测绘工作量结算与付款比例由承包方***全权负责到底。2.项目上房租水电费用及雇用技术人员代写测绘工作内页处理软件,费用由被告前期垫资,原告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原告对测绘工作内业成图工作难以胜任,原告委托被告协商以扣工作量单价的方式由被告技术人员加班来处理。3.雨污水管线测绘项目属于特殊性项目,管线测绘数据误差不能超过《城市测量规范》《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规定要求,原告工作期间提交到被告这边的数据精度不达标、溯源排查不到位,存在现场情况不符的且存在数据错误;在甲方质量检查中反馈多处排查错误现场,并也某平台转发给原告,甲方要求要重新排查修改,并下发整改单,影响到被告的实际利益,在甲方质量巡检中导致被告重新整改及施工服务的小区工程量;因原告测绘成果达不到项目技术要求导致返工重测,由被告投入人力物力去整改,由此被告所发生的人工成本及返工费用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结算的工作量进行相应的扣除。4.关于工程款结算,在进场前被告与原告约定按照甲方同比例支付,甲方工程款到位就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按照甲方同比例支付,原告日后拒不认同当时付款约定,以其他方式一直多要余款,迫于压力,被告同原告协商一致定出解决方案(按照最终工作量折扣比例结算,双方核对最终工作量和金额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我方予以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签下承诺书并承诺,在收到本次付款后,截止2023年2月21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后续再发生任何本队伍施工人员讨要2025年2月21日前已完成施工内容的工资的,有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若出现因原告***队伍工人讨薪造成项目损失的,原告***愿意赔偿所有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2.某平台主页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负责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沟通案涉5处工程款事项,被告仅提供其与工程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搪塞,并将原告拉黑拒绝沟通
3.地下管线数据采集系统截图5张、工作量统计表一份,证明案涉5处工程总工程量为37.669千米。
4.录音文件一份(2024年10月份左右***与***的录音),证明案涉工程单价为每公里10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没有搪塞,因为原告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钱已经结清。证据3,是真实的。证据4,录音是通话的其中一部分,不是完整的。单价开始是1050,因为其中有些工作无法胜任,就委托我去处理,然后在单价中扣一点。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与***的聊天记录,证明我按照最终工程量按照单价800元已经付清工程款。
证据2.***与项目负责人***某平台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二与甲方现场查看,工程有问题的地方很多。图中将有问题的地方表明了并制作了清单。有问题的地方都是被告整改的,原告已经撤场了。
证据3.承诺书,证明我和原告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有误的地方。
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双方于2025年2月21日结算的款项不包含原告本案起诉的五处测量工作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当时被告声称该五处由于返工较多,甲方未给被告结算,因此在结算的时候没有结算原告起诉的五处。除了原告起诉的五处外,另外还有19处舒城总工程量为111.227千米。因此原告在2025年4月14日发给被告的信息中提到的“你不是说那几个没有给钱的某丙公司没算工程量吗,现在公司的人告诉我们只有县政府扣了2公里,其他都给了”。原告在2025年2月21日同意按照800元每公里结算,现在起诉的部分工程原告要求按照1050元每千米计算。聊天记录中夹杂了2022年8月8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不是双方结算产生的,结算是2025年2月份。
证据2,三性由法庭核实,记录是2022年10月1日前后形成的,被告一从来没有将甲方所提出的测绘工程存在瑕疵的状况告诉原告,以此扣除原告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一与甲方对于工程质量交附条件的约定或者商议与原告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非意味原告认可与被告就所有施工的包含本案起诉的五处的工程款的结算,只是原告承诺不会由工人找被告讨要工人工资。结算的99800元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起诉的五处。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某甲公司法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舒城县水环境一体化综合治理项目雨污水管线测绘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25年2月19日,***找负责舒城工作量核对的案外人***(某平台昵称:“神X。”)进行核对工作量,***将名为“舒城小区统计名单外协”的文件发给***,并发送“彭某乙,工作量我发你了,鼓楼时代广场、九某、县政府、凤池苑牡丹园、凤池苑小区,这几个小区被业主点名批评了,我们去返工次数太多了,公司不予结算。”***于2025年2月20日向***发送“王某乙,我这边对了一下,除了你说的那几个小区,其他基本一致”。***回复“好的,知道了”。2025年2月21日,***在某平台上同***进行沟通结算,***发送“张某丙,舒城排水总工程量为111.227(公里)*800(单价)*0.8(折算比例)=71185.28元……剩下尾款金额为54598.63元,特此说明:尾款钱到清账,两清(舒城和萍乡两个排水普查项目)”,后***发送“钱已转,请查收,截止到2025年前钱已全部付清”,***确认收到尾款,并回复“嗯”。
2025年2月21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系某甲公司舒城县和萍乡市两个排水普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诺收到本次付款后,截止2025年2月21日前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后续再发生任何本队伍施工人员讨要2025年2月21日前已完成施工内容的工资的,由***本人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2024年10月,***与***通话时,***表示“扣钱是怎么回事?”“刚开始不是说好的1050元/公里?”“你说我们活干的不好,那扣50这个也知道,也理解”,***回复“是上海院要扣海岸,就是扣我们甲方扣500,他让我们承担200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某甲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测绘工作,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施工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案涉测绘工作,共同享有案涉工程债权,***作为共同权利人参与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甲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25年2月21日的结算是否包含案涉五处争议工程;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该五处工程的款项及支付款项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25年2月21日的结算协议,其范围不应包含案涉五处争议工程。理由如下:一方面,从结算前被告方负责人***与***的沟通看,***在2025年2月19日与***核对工作量时,***已明确告知该五处小区因质量问题“公司不予结算”,***也已明确知晓并回复“除了你说的那几个小区,其他基本一致”。这表明在最终结算前,双方已将该五处工程从待结算的“其他”工程量中排除。另一方面,从结算内容看,双方确认的结算总工程量为111.227公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及被告未提供实质性反驳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该111.227公里即为扣除五处争议工程后的工程量。若将五处37.669公里加入,则总工程量超过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结算情况矛盾。此外,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承诺结清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并未明确放弃案涉剩余工程款。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结算包含全部工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本院已经认定双方在2025年2月21日结算时将五处工程排除在外,则被告关于“已全部付清”的抗辩,对该五处工程不产生效力。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该五处工程的测绘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被告虽主张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足以全额拒付工程款的重大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具体明确的扣款损失数额,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全部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通话记录以及***与原告及***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最初约定的单价为1050元/公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施工成果存在瑕疵、需被告协助整改,被告在最终结算时提出单价为800元/公里,原告在2025年2月21日的结算沟通中,并未就结算单价提出异议,并在收到尾款后予以确认。此行为表明,原告在事实上接受了单价调整为800元/公里作为双方就(除本案五处外)其他已结算工程的最终计价标准。虽然双方未就本案五处争议工程的单价变更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但考虑到该五处工程属于同一项目,工作性质相同,且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将800元/公里作为计价基础,为统一项目结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五处争议工程的单价亦应参照此标准,即按800元/公里计算。综上,案涉五处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7.669公里×800元/公里=30135.2元。原告主张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主张某丙程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以外的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测绘工程款301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553元,由原告***、***负担236元。
收款户名:某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收款银行:某银行营业部
收款银行账号:
金额:伍佰伍拾叁元整(小写¥553元)
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已经预交的,本院将直接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