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422民初765号
原告:东辽县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经营者:***,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辽县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某租赁处)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租赁处经营者***到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23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摊铺机和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位于辽源市某道路改建项目施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先开发票后支付。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3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有关事实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双方系租赁关系无异议,但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而实际运营只有8个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原告所计算的剩余租赁数额以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9日,承租方(甲方)某公司与出租方(乙方)某租赁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设备分别为:摊铺机,型号为F182,5000元/天;压路机,型号为科泰135,2000元/天。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的设备进退场通知单为准。拖车费、进场费用由甲方承担,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开具普票。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租赁方式、所有权及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两张租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0元、19000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2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2000元、14600元、30000元租赁费发票,合计95600元。被告分别于2023年6月10日、2023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51000元、146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电子发票五张、转账记录两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及转账记录,主张其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但对租赁费发票、转账记录及机械租赁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东辽县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辽县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东辽县某机械设备租赁处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