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民再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某(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某(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4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吉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明电〔200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劳社部明电〔2014〕103号)《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43号)的规定,中某公司有义务为***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在***受聘时,中某公司就应当及时为***办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这样才是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但中某公司不知出于疏忽大意还是故意,却于2021年8月27日才给***办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是错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中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800元/月×6个月=28,800元、死亡赔偿金47,412元×20年=948,240元、护理费154.39×2人×1天=3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医疗费6,677.5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
中某公司辩称,1.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申请再审所主张适用的法律不契合本案事实。(1)***所依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4,800元/月×6个月=28,800元。2.中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412.00元×20年=948,240元。3.护理费为154.39×2人×1天=30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5.医疗费6,677.57元。6.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妻***于2018年4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4月就职于中某公司,工种为压路机驾驶员。2021年8月26日17时55分许,案外人肖某驾驶吉D****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部新城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后,***(***丈夫)获保险公司理赔款458,175.50元。***之子***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自愿放弃其母***因2021年8月26日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其所继承的全部份额转移给其父***。2022年5月9日***向吉林省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吉林省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某公司应否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与中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中某公司提供劳务,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到损害,亦没有证据证明中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中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2021〕209号)规定,2020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2,057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第2条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双方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当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前款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本案中,***于2018年4月19日退休后又于2021年4月受聘于中某公司。2021年8月26日17时55分,***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中某公司于本院再审审查询问时自认“***出事故当天确实在我方案涉项目场地工作”。据此,***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中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亡待遇的支付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1〕3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2020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公布的202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核定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因此,中某公司应当向***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2.其他待遇。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的一审诉讼请求中还包括:丧葬补助金28,800元、护理费3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6,677.57元。(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统一规范工伤保险政策体系的意见》(吉人社联〔2021〕67号)第三部分“统一规范待遇支付政策”第(二)条规定:“待遇支付基数。工伤保险待遇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的,按照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州)、县(市、区)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按本地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及其过渡办法执行。”第四部分“相关工作要求”第五条规定:“本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未明确的相关事项,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法规政策(见附件)。”本案中,***于2021年8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故应当适用全省全口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即***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36,028.50元(72,057元÷12个月×6个月)。但因***诉讼请求中丧葬补助金数额少于本院计算数额,本院对***请求的丧葬补助金28,800元予以支持。(2)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吸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4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中某(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28,800元,合计905,4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中某(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