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拓深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A公司;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7054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被告:王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B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判令B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4月20日,共125天)人民币21232.88元;3.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24232.88元。4.请求王某对B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9月11日,A公司(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某中国中亚文化交流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1.1条“B公司负责直接对接业主单位,且全权负责该项目前期的投标或分包合同签订等事宜,总包中标后由总包与业主方签署主合同完成,B公司负责沟通协调由A公司作为分包商从总包承接不少于5兆瓦的光伏工程建设”;第1.4条“若总包中标,由A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并享有收益”;第3.3条“本协议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A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作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B公司协助A公司在11月8日前与总包方沟通签订不低于5兆瓦工程量的分包,B公司在A公司与总包方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A公司支付的50万保证金。若A公司未能按时入场施工或未能和总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的,B公司也在3个工作日全额返还A公司缴纳的该50万保证金(保证金返还时间不迟于2024年12月15日)”;第3.4条“本项目分包方无需向B公司缴纳项目保证金,不论A公司是否能与总包方签订分包合同,B公司均将于2024年12月15日前全额返还A公司缴纳的50万保证金”;第5.5条“若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A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的,B公司应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第5.6条“违约方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审计费、购买诉讼保函等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向违约方主张。协议还就管辖法院、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解除和终止、保密条款等进行约定。 2024年9月11日,王某签署了《担保函》,约定王某为B公司与A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所应支付给A公司的全部款项(5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B公司在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项目预付款、应付款,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向B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后案涉项目并未启动,B公司也未按期退还保证金。A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分别向B公司、王某发出催款函,二被告均未退款。为此A公司诉至本院。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项目合作协议书》《担保函》、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项目合作协议书》已明确规定不论A公司是否能与总包方签订分包合同,B公司均应于2024年12月15日前全额返还A公司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B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保证金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约定标准过高,A公司将利率调整为按照4倍LPR计算,低于合同所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并无不当,计算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约应由B公司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21232.8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4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被告B公司、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