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贵州华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1民初3490号 原告:贵州华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朝阳村13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553684,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541154,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贵州华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寒假工运作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以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1500元借款,其余23500元借款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给了指定的材料商和车队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总共只得到原告的款项为31500元,加上其他开支共计55000元,该部分的开支是原被告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并不是借款;其次,原告华众公司股东还欠我钱,而且跟原告华众公司合作做事,原告也没有给我钱;再次,被告已偿还了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输送寒假工,在运作过程中,原告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1500元款项。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华众公司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借条,约定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华众公司借款共计55000元,定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事由为“用于寒假工运作”,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地址,同时备注说明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支付宝和微信的转款截图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意见,原告华众公司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通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债务情况进行确定,双方已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期间应从2017年5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1500元,其余23500元为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但因双方系通过借条的形式对合作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数额已经确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华众公司股东尚欠其钱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华众公司尚欠其合作款和其已偿还了4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华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