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特殊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136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邯郸机电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冶公司)、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庭给予双方六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合同》,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2012年3月12日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矿渣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总金额246万元,工作范围为土方开挖、钢筋、混凝土浇灌、混凝土地坪(萍)、零星钢结构预埋件等。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因增补工程量(业经签证确认)增加工程价款28.12万元。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中国华冶公司除支付原告198万元工程款外,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76.12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76.1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评标报告、合同审批表、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与中国华冶公司签订的《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承包了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 证据三、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将其承包的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46万元。 证据四、工程开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工期说明、用水证明、缴纳水电费单据,拟证明:1、原告施工的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质量合格;2、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图纸变更、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要求原告推迟施工所致,且原告不欠水电费;3、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拟证明工程结算价为246万元。 证据六、合同编号110015-240的合同审批表、报告、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签订的《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承包了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的附属工程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 证据七、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缴纳水电费单据,拟证明:1、原告施工的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不欠水电费;2、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八、工程量签证单、图纸、计算表及工程结算书,拟证明:1、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2、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报送结算金额为294566.06元。 证据九、工程结算书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拟证明工程结算价为28.12万元。 证据十、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介绍信、***身份证及***收承兑汇票说明、完税发票、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已将其收取的工程款198万元转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2万元。 证据十一、***的聘书、***、***、***、***、***的询问笔录、(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33号判决书,拟证明***、***、***等人的行为代表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十二、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参与投标的相关资料、湖北分公司工商资料、(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中国华冶公司设立和注销的,且中国华冶公司对湖北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中国华冶公司应对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十三、会议纪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两次付款的收款人都是中国华冶公司;2、***、***、***是中国华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我公司没有享受任何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对等,得到权利才能承担义务,而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权利所以不应承担义务。本案涉及私刻公章问题,本案诉讼的原因和结果过错方在于私刻公章的行为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明私刻公章问题,确认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由私刻公章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责任,故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应当追加盗用公章的具体实施人***参加诉讼,***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施者,追加***参加本案诉讼可以还原本案的真实情况,确定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避免让被告国有资产免受更大的损失。 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华冶湖北分公司注销登记资料,拟证明中国华冶湖北分公司已经注销。 证据二、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拟证明2012年注销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税务登记。 证据三、报纸遗失声明、废弃登记表,拟证明2012年6月12日中国华冶公司在报纸刊登声明湖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了,注销华冶湖北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其与中国华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提起诉求,但该合同项目是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与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无关,且其依据的《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合同》标的为20多万,与其诉求不符。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是与中国华冶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不是本诉合同的当事人,故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对原告不负任何债务。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且与本案无关。中国华冶公司违法分包,使其无权再向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索要工程尾款,并要承担合同约定总价5%的违约金。即使中国华冶公司在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未结清的尾款,中国华冶公司也要依合同的约定和《会计法》的规定,先向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全额收款发票,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挂账后才能办理付款手续。 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2份、税务发票,拟证明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中国华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三、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国华冶公司从未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总包合同不存在故分包行为也不存在,且分包合同签署人***不是中国华冶公司人员,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上中国华冶公司和中国华冶湖北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是虚假伪造的。证据四、五、七、八、九、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与中国华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中国华冶公司人员。证据十一,聘书关联性有异议,聘书上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华冶公司邯郸机电分公司,这是两个互相独立的公司,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证言笔录应记录在开庭笔录当中,而不是另外记录一份证人笔录。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借款纠纷,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投标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私刻湖北分公司公章加盖的,中国华冶公司对外招投标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投标,这是根据《投标法》的规定实施的。招标单位应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本案中湖北分公司在没有中国华冶公司授权下进行投标,说明委托书的不真实性,也说明***利用私刻的公章进行投标,不能认定是中国华冶公司的行为。对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证实湖北分公司没有独立投标的权利。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十一一致。证据十三,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是***私刻的,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当时认为***是中国华冶公司的员工。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行为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关系,湖北分公司的设立注销都是中国华冶公司的行为,湖北分公司是中国华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中国华冶公司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对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对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及中国华冶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是伪造的,与中国华冶公司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证据一系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的公司信息资料,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证据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该证据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竣工结算审核材料及结算凭证,且部分证据中加盖有中国华冶公司或其湖北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印章系伪造,涉案工程与中国华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证据十二中的生效判决书,对于***代表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湖北新冶钢签订《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的事实已予以确认,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证据三,该证据系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结合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证据十一,其中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于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询问笔录系本院在处理另一案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且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对询问笔录亦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证据十二,其中中国华冶湖北分公司工商资料、(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249号、(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投标资料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六、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对其真实性,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举证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七、被告湖北新冶钢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被告湖北新冶钢向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根据汇票票面显示收款人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由中国华冶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接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工期为75天,工程包干总价为246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额的90%,预留工程10%为质保金,质保金使用期限为一年,从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无质量异议及扣除发生的质保费用后,余额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12日,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承包的上述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通过内部邀议标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1、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承包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的土方开挖、钢筋、混泥土浇灌、混泥土地坪、零星钢结构预埋件等(最终工作范围以冶钢主合同规定范围为准);2、合同价款。本工程总价为贰佰肆拾陆万元整(¥2460000),最终总价以决算数为准;3、价款的给付。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存档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0%,留工程结算总额10%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扣除质保期间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微粉工程项目矿渣堆棚厂房基础需要破除和用碎石换填,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遂与中国华冶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续签了一份《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施工合同》,由中国华冶公司承包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期为20天。随即,根据工程设计变更需要,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开始组织人员对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进行施工,并于4月13日完成微粉项目矿渣堆棚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该工程经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验收结算后,审计金额为281200元。完成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组织人员对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同年8月13日完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确定为2460000元。 2012年5月、6月,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分两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80000元,被告中国华冶公司随即将该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尚差欠原告工程7612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所承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经建设单位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验收归档。 另查明: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华冶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2012年6月19日中国华冶公司注销了中国华冶公司湖北分公司工商登记,其工商注销说明载明,其湖北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未尽事宜由中国华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在本案所涉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460000元,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基础破除及碎石换填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281200元,工程总价款为2741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000元,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7612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存档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对于质保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质保期限可参照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签订的主合同《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期限一年的约定,即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剩余10%的工程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并将竣工资料接收、存档。至此,中国华冶公司理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0%(即2467080元),并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4年6月17日)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中国华冶公司仍差欠原告***工程价款7612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华冶提出其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承、转包活动,承、转包合同公章系***伪造其公司印章签订,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由被告中国华冶公司承接及***的身份问题,在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100万吨矿渣微粉堆棚土建工程系被告中国华冶通过投标在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承接,***系被告中国华冶职工”,对于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经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结算,结算金额总和为2741200元,扣除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实际已支付中国华冶公司的1980000元,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为761200元。因此,对于上述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冶钢特种钢管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因此,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定、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接收存档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在2013年6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7080元。扣除中国华冶公司此前已支付原告的198000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尚差欠原告487080元。因此,该部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以48708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对于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项274120元(工程总价款1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华冶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即在2014年6月17日支付原告。因此,该部分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74120为本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7412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761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8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中国华冶公司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