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03民初206号
原告: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26幢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31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水处理板式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29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全部约定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65950元,尚有2955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炼钢项目水处理板式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未支付的货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订货合同,总金额为295500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支付206850元,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59100元,于2012年9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29550元。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最后一次主张债权发生于2012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及付款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新冶钢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炼钢项目水处理板式换热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55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全套设备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70%,计206850元。合同设备安装完工检验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出具合同全额发票(按17%设备增值税发票开具)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及59100元。合同总价的10%,计295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开始算起,一年内无异议,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金,为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于2011年6月验收合格。2012年8月23日,被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9550元,收款人为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9月,案外人***持原告公司介绍信在被告处办理炼钢项目水处理板式换热器设备款相关事宜。同日,案外人***在上述介绍信上载明“已收承兑,贰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质保金29550元的问题。2012年9月,案外人***持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其财务印章的介绍信前往被告处办理设备款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系受原告公司委托。被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金额为2955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系原告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且案外人***亦在介绍信上载明已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质保金29550元。虽原告公司提出介绍信上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涉案项目已于2011年6月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原告应于2014年6月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正当,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桑德克斯板式换热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