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3民初151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被告:李某,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萍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某某陶瓷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萍乡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李某、萍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某甲公司)、景德镇市某某陶瓷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某某公司)、萍乡市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某乙公司)、大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萍乡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景德镇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萍乡某甲公司、景德镇某某公司、萍乡某乙公司、大冶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60360.8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3311.3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49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假肢装配费用9000元、假肢更换费用126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差旅费2017元等费用共计713079.12元;二、由被告***、李某、萍乡某甲公司、景德镇某某公司、萍乡某乙公司、大冶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由被告***带领,一行七人从山西来到黄石。根据被告公司的安排,原告和同事一起前往大冶某某厂区,在大冶某某厂区焦化项目制酸区从事陶瓷窑炉的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0元。2022年12月6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安排原告等人在制酸区开展工作。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切割时烤红桶壁突然发生爆炸,导致桶盖等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右手部被炸伤毁损、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多处神经、脏器损伤等。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景德镇某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目前,原告已出院,正在康复治疗中。原告多次和几被告协商,要求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几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和原告只是起到一个介绍作用,是一起干活的同事;二、原告和萍乡某甲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萍乡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其不是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三、原告诉请其支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某甲公司辩称:一、因其公司具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劳务服务”等经营范围和资质,2022年,其公司从景德镇某某公司处承包了“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脱硫废液及硫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中的焚硫炉安装等劳务工作,并与景德镇某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等,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包给了被告***,并由***邀请相关劳务人员来完成。其公司将工钱结算并支付给***。二、其公司对于施工现场已尽到充分的监督和指导责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施工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四、其公司向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1604.41元。五、原告诉请其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装配费用、假肢更换费用等均显著偏高,且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同时也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其公司认为,在本次受伤害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依法扣减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51604.41元。
被告景德镇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委托、代理、合作用工法律关系,原告把其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属被告选择错误;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某乙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硫膏及脱硫废液制酸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其公司将其中的焚硫炉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景德镇某某公司。二、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在冶钢总部进行安全培训教育,且经闭卷考试合格后被允许进厂到工地做事。原告在大冶某某厂焦化项目制酸区从事陶瓷窑炉的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没有雇佣关系。对原告负伤,其公司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选择错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委托、代理、合作用工法律关系,原告把其公司列为被告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被告选择错误;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萍乡某乙公司签订《硫膏及脱硫废液制酸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萍乡某乙公司总承包湖北某某公司硫膏及脱硫废液制酸工程的设计、制作、设备与材料供货、安装、调试、竣工、开工交付及质量保修等内容。
2022年2月23日,萍乡某乙公司与景德镇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一、萍乡某乙公司为湖北某某公司焦化环保升级综合改造项目硫膏及脱硫废液制酸项目向景德镇某某公司购买焚硫炉一套;二、该合同价款包括13%增值税、包装费、运费、调试费、制作费、安装费、检验费、操作培训费、技术服务费。萍乡某乙公司与景德镇某某公司还签订了《外委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湖北某某公司对萍乡某乙公司将焦化环保升级综合改造项目硫膏及脱硫废液制酸项目专业分包给景德镇某某公司的情况进行了审批,并同意。
后景德镇某某公司与萍乡某甲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萍乡某甲公司安装上述焚硫炉项目。萍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此联系了***。经***介绍,***等人于2022年11月来到黄石,为萍乡某甲公司从事上述焚硫炉的安装等工作。2022年12月6日上午,***、***等人来到施工现场开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在切割烤红桶壁时发生爆炸,桶盖砸向站在一旁的***,造成***受伤。***随即被送往黄石市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2天。萍乡某甲公司支付住院费96804.41元(由景德镇某某公司代付)。
经***家属委托,黄石市中心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某某中心医院鉴[2023]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右手毁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肝挫伤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脾被膜撕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三、后续诊疗项目为右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建议1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2023年10月31日,***在武汉某某器材有限公司购买部分手假肢,为此支付9000元。经***委托,武汉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23]第074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需配置国产普及型定制硅胶仿真部分手假肢,装配价格为9000元;二、硅胶部分手假肢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三、***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四、硅胶部分手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所在地人均寿命。***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萍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以及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合肥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腾皖【2024】辅评字第237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已于2022年12月6日在事故中导致右手掌骨中段以远外伤性缺如。所缺肢体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要终生佩戴假肢。适合配置以下“普通适用型”部分手假肢:一、部分手假肢,用于部分手截肢的装饰性假肢硅胶仿真手套价格:60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无需保养、维修。二、每次装配假肢需往返生产机构两次,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功能训练费。假肢配置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费用。三、辅助器具更换次数:建议参照***经常居住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建议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部分手假肢功能为:部分手假肢主要用于补偿腕关节前掌骨部分缺失的肢体,起到装饰、美观及代替手部分功能作用,弥补患者因肢体部分缺失带来心理上的缺憾,一定程度上减轻自卑感。萍乡某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60元。
另查明:一、景德镇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陶瓷窑炉、工业化工炉设计、制造,陶瓷设计、制造、加工及销售,环保设备设计、加工、销售,窑炉安装。萍乡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建筑陶瓷制品加工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劳务服务。二、事故发生后,萍乡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支付50000元(10000元+40000元),***之子***出具相应收条。萍乡某甲公司还支付***家属在黄石期间的住宿费4800元。三、***为前往合肥某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1917元、住宿费100元。四、大冶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称湖北某某公司是在其公司板块范围内管理的公司之一。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硫膏及脱硫废液制酸总承包合同、买卖合同书、外委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安装合同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详情、收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的各项损失金额。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一)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为萍乡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萍乡某甲公司对***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告知、现场安全防护等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系因他人切割烤红桶壁发生意外爆炸而受伤,其本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萍乡某甲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首先,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萍乡某乙公司,并非大冶某某公司发包;其次,萍乡某乙公司再将其中部分项目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景德镇某某公司,并经湖北某某公司审批同意;最后,景德镇某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安装劳务部分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萍乡某甲公司,上述过程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主张景德镇某某公司、萍乡某乙公司、大冶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与***均系为萍乡某甲公司提供劳务,并非***接受***的劳务,***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李某系萍乡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其个人代萍乡某甲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并不能就此证明李某个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主张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054.34元,其中:1.医疗费96804.4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误工费24701.42元(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089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12350.7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089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2337元(住院期间酌定为420元,以及因重新鉴定实际发生的1917元)。6.住宿费4900元(萍乡某甲公司已支付的4800元,以及因重新鉴定实际发生的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9.残疾赔偿金460360.8元[42626元/年×20年×54%(50%+2%+2%)]。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23年10月已安装的假肢费用9000元,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假肢后续更换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6000元/次从***定残之日(55周岁)起开始计算,另***主张更换次数参照其主张的人均寿命70周岁,并减去其定残当年予以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即更换次数为14次(70-55-1)。两项合计93000元(9000元+6000元/次×14次)。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2.关于鉴定费。***就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诊疗等事项委托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萍乡某甲公司承担;因***的残疾辅助器具等问题经过两次鉴定,且第二次鉴定意见结论比第一次鉴定意见结论轻,故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4060元由萍乡某甲公司承担。
据此,在扣除萍乡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51604.41元后,萍乡某甲公司还应支付***575449.93元。
三、李某、景德镇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44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0元,由被告萍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20元,原告***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