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

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2民初10777号 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钢铁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6404285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大道西1888号迈科工业园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7957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07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粤19民辖终8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扣减审限135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一般物资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合同项下欠款共计72965.36元及其逾期利息(2018年6月份欠款193.12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2018年7月份欠款1156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2018年8月份欠款1156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2018年9月份欠款8167.48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2018年10月份欠款14964.7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2018年11月份欠款1156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2018年12月份欠款1156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2019年1月份欠款34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加上2%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804元);3.被告立即支付因其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而应承担的约定违约金(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共29个月的最低结算金额29×8160=236640元,再加上设备安装费用40000元、压力容器报装领证费用20000元及设备拆除费用20000元,共计3166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名为广州广钢气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一般物资采购合同》,对液态氮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出现不能准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一般物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拒绝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1.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双方已解除案涉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4日。2.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9565.36元。对于2019年1月的租金3400元,不应支付,因为被告在2018年12月已经停止使用案涉设备,且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也显示双方在2018年12月14日就解除了案涉合同,故不应计算2019年1月的租金。3.虽然案涉合同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按未收款确定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30%的,应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故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广州广钢气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现有名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LD20160033号《一般物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态氮,供应期为5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预计用量为50000-100000公斤/月,最低结算量为12000公斤/月,最低结算金额为8160元/月,产品附加费(设施费)为3400元/月(即设备使用费),原告免收运输费、设备押金、贮罐安装及报装费;每月结算日为25日,被告应在本月末起60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有关款项;逾期付款,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时公布的通行的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再加上2%,对逾期的款项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限内剩余月份的月最低结算金额之总和、设备安装费40000元、压力容器报装领证费20000元、设备拆除费20000元。 《一般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安装了液氮低温储罐供气系统,并为被告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8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款项未付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一般物资采购合同》。被告员工于当天收到。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主张液氮低温储罐及配套设备是原告的财产,原告计划于下周前往被告处拆除液氮低温储罐及配套设备。2019年1月24日,原告拆除了被告处的液氮低温储罐及配套设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的费用分别为193.12元、11560元、11560元、8167.48元、14964.76元、11560元、11560元、3400元。被告对2018年6-12月的未付款项无异议,但对2019年1月的未付款项有异议,认为此时《一般物资采购合同》已解除,其未使用液氮低温储罐供气系统,不应支付设备使用费。原告确认2019年1月的未付款项3400元为设备使用费,未包含液态氮的货款。双方确认被告未曾就本案未付款项向原告开具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审查,《一般物资采购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因素,故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8年6-12元的款项共计69565.36元,本院予以认定。《一般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月款项应在本月末起60日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12月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关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一般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且计算标准未见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上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解除《一般物资采购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故应认定《一般物资采购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产生新的液态氮货款,故应认定被告未继续使用液氮低温储罐供气系统,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拆除液氮低温储罐及配套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的设备使用费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般物资采购合同》期限内剩余月份的月最低结算金额之和(8160元/月×29个月=236640元)、设备安装费40000元、压力容器报装领证费20000元、设备拆除费2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期限内剩余月份的最低结算金额之和,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时原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被告虽然违约,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具有止损义务。案涉液氮低温储罐及配套设备可以重复使用,合同剩余期限内未供应给被告的液态氮原告亦可销售给他人以获得利润。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5年,在履行了2年半时解除合同,如直接按剩余2年半的最低结算金额之和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不考虑原告的止损义务,将对被告不公平。故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商业机会成本、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将该项违约金调整为按6个月的最低结算金额计算,即:8160元/月×6个月=48960元。对于设备安装费40000元及压力容器报装领证费20000元,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时原告免于被告承担的费用。现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备拆除费20000元,因原告已拆除了液氮低温储罐及配套设备,故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LD20160033号的《一般物资采购合同》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9565.36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3.1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1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11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8167.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14964.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11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以11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加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个月最低结算金额共48960元、设备安装费40000元、压力容器报装领证费20000元、设备拆除费20000元,共计128960元; 五、驳回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