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

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5民初4069号 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博麟公司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已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2.被告博麟公司立即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合同项下欠款共计人民币22552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8月份欠款372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2018年9月份欠款9735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2018年10月份欠款3097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2018年11月份欠款15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2018年12月份欠款15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2019年1月份欠款15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2019年2月份欠款15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实际付款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五年期以上加上2%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2171元;3.被告博麟公司立即支付首个合同年度(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实际订货量未达最低承诺用量的差额货款21403元;4.被告博麟公司立即支付因拆除、运回液氮储罐供气系统所产生的费用10319元;5.被告博麟公司立即支付因其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而应承担的约定违约金(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1月共21个月的最低承诺用量金额89775元(21*60000/12*0.855)(注:合同约定按月预计用量计付违约金,原告已酌情减按年最低承诺用量计付违约金);6.被告博麟公司承担并立即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7.被告***在其认缴出资100万元内就被告博麟公司上述全部支付义务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7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就被告博麟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博麟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被告博麟公司向原告购买液态氮,并由原告在被告博麟公司工厂投资建造一套5立方米的液氮储罐及与其相配套的汽化系统,专门用于储存液氮及将液氮汽化后供使用;被告博麟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液氮气站的设备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工程公司在被告博麟公司指定位置安装氮气站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12月2日首次供应液氮。但被告博麟公司自2018年3月起出现延期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自2018年8月起所产生的合同费用拖欠至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等形式催款,直至2019年1月末,被告博麟公司停产并故意躲避与原告联系,处于半失联状态。为了保证液态气站的安全,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在取得***配合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将液氮气站拆回,并因此支付工程费10319元。至此,涉案合同因被告博麟公司严重违约而导致提前终止。被告博麟公司拖欠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合同项下欠款共计人民币22552元及逾期利息。在长期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1万元,依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博麟公司承担。被告博麟公司为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其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被告***应对被告博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原名称: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供应方)与被告博麟公司(客户)签订《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该合同由三部分共4页组成,第一部分为签署页,载明有原告与被告博麟公司的主体信息,由双方签约代表签名,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公章。第二部分为附件1《商业详情》,载明:1.供应起始日为2017年9月27日,首个供应期3年。2.产品为液氮,月预计用量20000kg,年最低承诺用量60000kg,收费0.855元/kg,设备规格尺寸5立方米,设备费1282元/单位。备注:全部价格和收费均以不包括增值税及其他任何税率的数额表示,所有发票都将包含增值税,采用当时适用的税率;一个合同年度为首个供应期的第一日起的12个月及其每一周年;年最低承诺用量指客户承诺每个合同年度内向供应方购买的最少数量的产品,无论客户是否提取产品,若实际用量低于年最低承诺用量,则供应方将按最低承诺用量向客户收费;终止违约金指供应方依据本合同附件2第8条的规定终止本合同情况下,客户应付给供应方的费用,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终止违约金=客户月预计用量×终止发生当月适用的单价(人民币/单位)×截止到供应期届满的剩余月份数。3.交付地址为被告博麟公司住所地。第三部分为附件2《一般条款和条件》,载明:4.1收费标准规定的附件1中,客户应在供应方开票日期30日内作出全额支付,供应方通常在每个月的月底开票。4.5供应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时公布的同行的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再加上2%对逾期的款项收取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一经要求立即支付,供应方还保留追偿其收账成本的权利。8.3一方未能支付对方到期的任何款项,且该行为自对方发出未付款书面通知后已持续30日或更久的,对方可经书面通知该一方而立即终止本合同。8.5终止应无损于任何一方任何已有的权利,终止时的任何尚未偿清的应付款项,客户应当立即偿还,当供应方根据本第8条终止合同时,客户应立即向供应方支付剩余供应期内的设备费,截至终止时欠付的产品费、设施费及其他任何应付费用,及合同附件1中规定的终止违约金,所有款项均应在终止时到期支付。8.6合同暂停、终止或期满时,供应方可收回供应方设备,且客户不可撤销地授权供应方为此目的进入其场地,客户还应向供应方支付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将供应方设备从客户现场拆除、搬离、运输到供应方选定的某一现场的费用,其不影响供应方在8.5条中所规定的权利。10.3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或另行由裁决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博麟公司处依约建造液氮设施一套交付其使用。原告主张首次供气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最后一次供气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提供共计十四张《液体送(提)货单》,载明供应商为原告,送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岐村龙福路二排1号101,实际供应量分别为3466公斤、3302公斤、2001公斤、2570公斤、3047公斤、3450公斤、2951公斤、2728公斤、3030公斤、2220公斤、2912公斤、2270公斤、3053公斤、1597公斤,共计38597公斤。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起共计12052公斤的货款未支付,即送货单显示对应供应量2220公斤、2912公斤、2270公斤、3053公斤和1597公斤。 原告主张每月开具一次发票,并提供2017年12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向被告博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税率为17%,2018年5月起税率为16%。2018年8月为3720元(1个储罐租金1500元及液氮2220公斤),2018年9月为9735元(1个储罐租金1500元及液氮8235公斤),2018年10月为3097元(1个储罐租金1500元及液氮1597公斤),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每月均为1500元(均显示为1个储罐租金),其中储罐租金单价1293.1元,液氮单价0.862元。 为证明原告多次催款,原告提供快递单、手机彩信记录等。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博麟公司寄出的《现沽交易通知书》,通知截至2018年11月30日的具体到期账款金额未全额付清。2019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博麟公司寄送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发票,但无法送达被退回。201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彩信向被告***手机(号码为189××××****)发送律师函,彩信显示已读,函件内容为被告博麟公司出现拖欠合同相关款项的严重违约行为,且欠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要后要求其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足额支付所有欠款。 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8日原告将名为《广州博麟科技拆除气站设备联络函》的文件发至对方,并发消息“我们明天预计早上9点半过去拆罐”,***于3月10日上午回复“等下我过来”。201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志能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将位于被告博麟公司处的气站拆除,将设备运回,原告提供气站拆除竣工单、付款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其为此支出费用共计10319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11000元,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和银行回单证明已实际支出。 另查明,被告博麟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章,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自2018年5月起原告将储罐租金调整为按税前单价1293.1元/月收取,将气体收费单价调整为0.862元/公斤收取,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博麟公司对变更后的单价予以认可,故仍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储罐租金税前单价1282元/月、气体收费税前单价为0.855元/公斤计算,按照调整后的税率16%计算为储罐租金1487.12元/月,气体收费标准为0.992元/公斤,据此拖欠货款具体数额为:2018年8月3689.36元(2220×0.992+1487.12),2018年9月9656.24元[(2912+2270+3053)×0.992+1487.12],2018年10月3071.34元(1597×0.992+1487.12),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均为1487.12元,以上共计22365.42元。被告博麟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再加上2%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上2%计算。 根据案涉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液氮罐被拆除后,案涉合同就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表明被告***已知悉液氮罐被拆除的情况。据此解除合同日期可以根据原告主张的液氮罐被拆除时间确定,即2019年3月10日。 因双方明确约定若液氮的实际用量低于年最低承诺用量,则将按最低承诺用量收费,案涉合同首个年度被告博麟公司实际用量与最低承诺用量差额21403公斤(60000-38597),增值税系以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原告并未实际供应该差额部分的液氮,并未产生实际的商品流转,原告主张根据含增值税单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单价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应以案涉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0.855元计算差额部分为18299.57元(21403×0.855),被告博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差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向第三方支付设备拆除及运回产生的费用10319元,根据约定,被告博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10319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终止违约金计算公式计收,以合同解除后2019年3月至供应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共计21个月最低承诺用量计算结算金额89775元为违约金,在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最低承诺用量差额款项、设备拆除运回费用等情况下,该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被告博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原告未就被告博麟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酌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博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供有实际支付的证据,且数额合理,综合本案费用承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中的69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博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其唯一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对被告博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365.42元及逾期利息(以368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9656.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07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月1日起分别以1487.12元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再加上2%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上2%计算); 三、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差额款项18299.57元; 四、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运回设备产生的费用10319元; 五、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六、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七、被告***对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广州博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