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3519号
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钢铁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6404285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建业路9号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6704481A。
投资人:***。
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合同欠款共计123550.65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套5立方米储罐供气设施的拆除、搬离、运输费8306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两套5立方米储罐供气设施使用费共计12800元给原告;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金52250元;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给原告;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本合同所列的条款购买,且原告按照本合同所列的条件供应产品和服务;首个供应期自首次正式供应产品之日起为3年,除非任一方在首个供应期届满之前至少提前12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首个供应期满时自动延展两年;供应期内,原告出售液氮给被告,并在被告处投资建造两套5立方米的储罐供气系统供被告使用,原告办理设施特种设备使用证及设施日常维护;被告月预计用量为30吨,原告承诺保供给被告的最大年供应量为300吨,被告年最低承诺用量为60吨,若被告的实际用量低于年最低承诺用量,则原告按年最低承诺用量向被告收费;液氮每公斤不含税价为0.812元,每月设施费不含税价为2735元,费用按月支付,全部价格和收费均以不包括增值税(VAT)及其它任何税率的数额表示.所有发票都将包含VAT,采用当时适用的税率;被告应在开票日内作出全额支付,逾期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如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到期的款项,经原告书面催促后逾30天未付的,原告可以通知解除合同,被告须立即支付剩余供应期内的设施费、截止终止时欠付的产品费、设施费及其他任何应付费用,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供应期剩余月份按月预计用量计的总用量价款:合同终止后,原告设施从被告现场拆除、搬离、运输到原告选定的某一现场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约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已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处建设两套5立方米的储罐供气系统并办妥相关使用手续,于2017年9月30日首次供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款时间经常拖延。截止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统计被告共拖欠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合同欠款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三个年度的未达最低承诺用量差额货款共计123550.65元,原告出示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送货单、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发票,设施照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液体送(提)货单(2017-9-30),《中山弘兴电器厂交易情况一览表》为证。
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载明被告欠付的款项123550.65元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告知函于2021年10月29日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后未对欠付款提出异议,表示会长期租用设施,拒绝原告拆回设施。经多次沟通,原告于2022年3月5日委托广州龙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设施成功拆回,并因此支付了拆除、运回费用共计830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共4个月的设施使用费共计3200(含税价格)×4=12800元。原告出示《终止合同告知函》及快递送达信息,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投资人的聊天记录,拆罐采购订单、验收确认单、工程服务费发票、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确认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证。
原告就本案纠纷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1500元。原告出示《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
再查明,2020年3月17日,广钢林德气体(广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就合同履行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已超3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收到后仍未付款,故本院认定《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
关于本案未付货款及供气设施使用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送货单、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发票,设施照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液体送(提)货单为证,并在《终止合同告知函》载明了欠付的款项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欠款共123550.65元以及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两套5立方米储罐供气设施使用费共计12800元。
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称合同首个供应期间为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第二个供应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29曰,合同于2021年10月29日提前解除,第二个供应期剩余月份共11个月,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按月预计用量计算违约金而是按年最低承诺用量计算违约金:60000/12×11×0.95(气体含税单价)=5225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套5立方米储罐供气设施的拆除、搬离、运输费83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1500元并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律师费1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签订的《客宜得产品供应合同》自2021年10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合同欠款共计123550.65元;
三、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两套5立方米储罐供气设施的拆除、搬离、运输费8306元;
四、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250元;
五、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两套5立方米储罐供气设施使用费共计12800元;
六、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钢气体(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中山市弘兴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