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山华机械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苏美达船舶有限公司、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72民初225号
原告:南通山华机械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38552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美达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72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会信用代码:913200006720395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冰珂,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新坝***代码:913210007550724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通山华机械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华公司)因与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以大洋公司为被告、苏美达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和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239368元及利息;2.判令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山华公司于当天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大洋公司将其所属在建船舶过户登记至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名下的行为;2.判决确认涉案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大洋公司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大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22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1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山华公司于当天再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大洋公司为第三人,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苏美达公司向山华公司赔偿25857909.42元及利息;2.判令开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撤销大洋公司将其所属在建船舶过户登记至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名下的行为;4.判令苏美达公司和开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7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驳回苏美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开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辖终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8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冰珂、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分歧较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华公司诉称,山华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船舶分段制造合同,约定山华公司提供劳务建造船体分段。合同签订后,山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大洋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大洋公司破产重整前,累计欠付山华公司价款30239368元。2017年7月24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大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山华公司对大洋公司债权金额为27468852.02元。2018年8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大洋公司重整计划。依据该重整计划,山华公司实际获得清偿债权金额为1610942.60元,未获清偿债权金额为25857909.42元。
山华公司据了解,大洋公司为逃避债务,在其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与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恶意串通,将大洋公司所属包括船舶编号为S1034在内的在建船舶所有权转移过户至苏美达公司或开元公司名下,且未获取对价。上述财产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大洋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侵害了大洋公司债权人即山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苏美达公司辩称,1.山华公司诉讼请求中包括侵权损害赔偿权和撤销权,应当分开起诉;2.山华公司诉求与本案案由不一致,山华公司应当明确诉求;3.山华公司对大洋公司债权已经破产程序处理和受偿,该债权消灭,山华公司对涉案船舶不享有物上权利,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4.大洋公司破产程序中,山华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大洋公司债权、资产处分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山华公司认可大洋公司债权、资产处分情况;5.即便苏美达公司与大洋公司存在故意串通情形,山华公司对大洋公司管理人和破产法院相关认定和处分有异议,山华公司也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寻求救济,要求破产法院予以纠正;6.债权系相对权,山华公司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苏美达公司不存在侵害山华公司合同债权的行为;7.山华公司请求撤销船舶登记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原状,无权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美达公司请求驳回山华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开元公司辩称,1.同意苏美达公司答辩意见;2.大洋公司没有将船舶过户登记至开元公司名下行为,山华公司要求开元公司对苏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元公司请求驳回山华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大洋公司述称,1.同意苏美达公司答辩意见;2.大洋公司与山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破产程序处理完毕,无任何不当;3.苏美达公司也系大洋公司债权人,苏美达公司债权经大洋公司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破产法院审查和处理,不存在损害山华公司利益行为;4.S1034号船舶并非大洋公司建造船舶,与本案无关。开元公司请求驳回山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YDS04-27500LNG综-2001”《上建分段制造合同》、编号为“YDS04-63500综-2009”《散货船分段制造合同》、编号为“YDS04-上建综-2015”《上建分段制造合同》、编号为“YDS04-上建36K-2016”《上建分段制造合同》、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02破8-3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002破8-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2份)《S1034合作框架协议》、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DY4058号船舶委托付款协议及银行回单、DY161号船舶委托付款协议及银行回单、DY6003号船舶委托付款协议及银行回单、DY6004号船舶委托付款协议及银行回单。
2020年8月25日,本院收到山华公司提交的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山华公司请求责令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大洋公司提交大洋公司建造的编号为DY4058、DY161、DY6003、DY6004号船舶的《合作框架协议》或者内容与《S1034合作框架协议》近似的协议,以及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对应的付款凭证和买卖合同。
苏美达公司、开元公司、大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02破8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002破8-1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002破8-7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002破8号公告。
经过法庭调查,苏美达公司、大洋公司确认DY4058、DY161、DY6003、DY6004号船舶均由苏美达公司与大洋公司合作建造,未签订《S1034合作框架协议》近似的协议,其中DY4058、DY161、DY6003号船舶在大洋公司破产重整之前即已交付给实际购买人,DY6004号船舶经大洋公司管理人审查,由苏美达公司取回并扣减相应债权金额,管理人已在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报告。庭审结束后,大洋公司就上述确认事实提交了相关资料。开元公司确认关于DY4058、DY161、DY6003、DY6004号船舶没有签订《S1034合作框架协议》近似的协议,无法提交。本院认为,山华公司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本院对山华公司提出的提交书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02破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京盛洋船务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对大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02破8-3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扬州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等499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确认山华公司债权金额为27468852.02元、苏美达公司债权金额为870177942.42元。2018年8月6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02破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大洋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大洋公司重整程序。2018年11月7日,大洋公司管理人向山华公司支付805471元。2019年1月29日,大洋公司管理人向山华公司支付805471.60元。2019年4月8日,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02破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确认大洋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大洋公司破产程序。
2016年7月26日,苏美达公司与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HARTMANNSCHIFFAHRTSGMBH&CO.KG签订《S1034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了保证S1034号船舶建造能够继续进行,尽早履行外合同项下交船义务,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和船东希望引进苏美达公司且苏美达公司愿意作为合同方,加入外合同,并提供相应融资和服务。2016年10月21日,山华公司、大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同意代大洋公司向山华公司支付S1034上建外扩合同费用150万元。2016年11月8日,苏美达公司向山华公司支付1496458元。
2016年1月21日,山华公司、大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三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同意代大洋公司支付DY4058号、DY161号、DY6003号船舶上建分段制造费用1228520元、1284691元、1520093元和部分陈欠款100万元。2016年1月27日,苏美达公司向山华公司支付1228520元、1284691元。2016年1月28日、2月4日,苏美达公司分别向山华公司支付1520093元、1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山华公司、大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同意代大洋公司支付DY6004号船舶上建外扩合同费用150万元。2016年11月9日,苏美达公司向山华公司支付1473592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洋公司名称由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2020年1月10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苏美达公司名称由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美达船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山华公司诉称苏美达公司与大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大洋公司财产权利,致使山华公司债权在大洋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得以完全受偿,主张撤销相应行为,并要求苏美达公司承担其未受偿债权部分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系与船舶有关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件。苏美达公司是否实施侵害大洋公司财产的行为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山华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存在侵害大洋公司财产的行为。通过《S1034合作框架协议》及法庭调查可知,S1034号船舶系由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造,不能证明S1034号船舶系大洋公司财产。山华公司、大洋公司与苏美达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苏美达公司代大洋公司履行大洋公司对山华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不能证明苏美达公司存在侵害大洋公司财产的行为。同时,关于山华公司诉称大洋公司对DY4058、DY161、DY6003、DY6004号船舶享有的合法权益遭受苏美达公司侵害的推断,山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苏美达公司存在侵害大洋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华公司要求撤销相应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山华机械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90元,由原告南通山华机械重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