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民初434号之一
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1294804B,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71259950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72114,住所地南京市。
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虹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建虹公司诉称,多年以来,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建虹公司向东泽公司供应乙炔等工业用气,同时就供货内容、送货方式、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买卖过程中,建虹公司开具发票给东泽公司,苏美达公司给付货款给建虹公司。建虹公司认为东泽公司、苏美达公司系共同买卖行为。建虹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11月11日,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1月10日,东泽公司欠建虹公司开票货款140614元,钢瓶9只(氧气瓶4只、乙炔瓶5只)。建虹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和钢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建虹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614元,并以1906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18934.32元,以1406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2、两被告归还钢瓶9只;若钢瓶遗失,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只1元的价格标准支付钢瓶租金。
东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打印文字的内容为“解决纠纷的方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的法院起诉”,其中“各自”两字上被划了两道横线,并在其下方手写为“买方”;而建虹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手写的“买方”两字上再次被划了横线,建虹公司对此解释为合同第十二条的打印文字系建虹公司的合同版本,签订合同时,对方提出将“各自”改为“买方”,并将两份合同的第十二条均进行了改动,合同签订后建虹公司不同意此改动,遂自行将“买方”两字划掉,并要求对方也将改动内容划掉,但对方未再改动。综上可知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可向买方所在的法院起诉”达成了合意,建虹公司之后再次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未得到东泽公司的认可;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买方为东泽公司,其所在地位于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恩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