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1460号
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51294804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爱景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元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7125995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大棚村江边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若菡,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72114,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童海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虹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梅、被告东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若菡、被告苏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童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40614元,并以1906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支付违约金18934.32元,以14061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归还钢瓶9只,如遗失按市场价赔偿,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天每只一元计算支付钢瓶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东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针对气体供应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东泽公司供应工业气体事实属实,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东泽公司欠款140614元事实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要求过高,且不应当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目前还欠钢瓶9只属实,但是我方不应当自2017年1月21日起支付租金。
被告苏美达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原告和被告东泽公司的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和我方无关,我方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我方仅仅是曾经代被告东泽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委托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了我方是受到被告东泽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款项,我方并不是共同的买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我方委托付款义务已经完毕,我方再也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原告建虹公司(卖方)与被告东泽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乙炔给被告,结算方式为供方每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需次月15日前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业务终止时十日内必须付清所欠货款及钢瓶,否则货款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钢瓶按每天每只收取一元的租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
至2016年3月12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建虹公司与东泽公司未能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发生工业气体买卖关系。原告陈述称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被告陈述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
2017年6月19日,苏美达公司受东泽公司委托代东泽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建虹公司与被告东泽公司经对帐后,2017年11月11日东泽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40614元及钢瓶9只,其中氧气瓶4只,乙炔瓶5只。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中如被告不能交付钢瓶,则按氧气瓶每只450元,乙炔瓶每只350元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东泽公司交付了货物,东泽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东泽公司欠原告货款140614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尚有4只氧气瓶及5只乙炔瓶未返还给原告,被告亦应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确定乙炔瓶价格为每只290元,氧气瓶价格为每只4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美达公司是否应对东泽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及东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及支付标准。苏美达公司系受东泽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苏美达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未举证苏美达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苏美达公司对于案涉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东泽公司归还钢瓶及支付所欠货款。鉴于原告与东泽公司间在合同到期后又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于违约责任、付款期限等均未重新进行约定,故已终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内容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6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乙炔钢瓶5只、氧气钢瓶4只,如不能按期返还,则按乙炔钢瓶每只290元、氧气钢瓶每只420元赔偿给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174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65元,由原告南京建虹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89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子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