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民初3570号
原告:九江中船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91090522Y,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安顺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7211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二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钢。
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7125995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大棚村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泰。
原告九江中船消防自动化有限公司(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公司)、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东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美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5万元;2、判令被告苏美达公司、东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号DZ-56、57两份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为DZ-50/51/52/55/56/57,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船公司向被告东泽公司供货二氧化碳灭火及大舱抽烟系统,合同单价190000元,合同总价114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款,货到15日内支付货款45%,质保金交船后13个月内付清,双方就交货期限、履行地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12月、2017年2月向被告东泽公司交付了合同号为DZ-50/51/52/55约定的二氧化碳灭火及大舱抽烟系统。2016年和2017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东泽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确定由被告苏美达公司承担,现原告已向被告东泽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苏美达公司应当承担三方付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事实,提供了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东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号为DZ-50/51/52/55/56/57,船体号DZ-50/51/52/55/56/57,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栖霞区;产品名称为二氧化碳灭火及大舱抽烟系统,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数量6,计量单位船套,单价190000元,总金额1140000元,CCS船检证书。因此本案系原告中船公司向被告东泽公司出售船舶专用设备所引发的纠纷,属于船舶关键部位和专用物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当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两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合同签订地也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3条、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