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581民初2113号
申请人:宜昌恒达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98901600。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红高村大陈田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94501012H。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恒达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昌恒达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45万元。申请人以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恒达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369677.50元,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3564元,申请人提出同等数额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余下部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83241.5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