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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恒某某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泓昕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1民初2240号
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98901600。
法定代表人:艾为国,男,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文宫塔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91CFY4W。
法定代表人:杨振琼,女,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26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货款10413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宜***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8年7月27日,双方经对账对被告下欠货款进行了书面确认,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因承建宜***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振琼于2018年10月15日受让股权成为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会决议表明受让时公司资产为零,因被告的股东之间无法正常沟通,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商品砼的数量和用途均不清楚;被告申请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余雪琼和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李小波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下欠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雪琼授权李小波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砼,并授权李小波代表被告签署买卖合同。2018年5月4日,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为国与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并加盖了原、被告的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向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供应商品砼,C30型号商品砼单价为430元/立方米,交货地点为乙方搅拌站内;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进行供应量结算,甲方根据结算在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或最后一次送货之日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或者不办理结算、对账,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商品砼,甲方应以所欠货款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对商品砼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李小波于2018年7月27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01260元。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再次向被告供应了C30型号商品砼7立方米,原告自认该次供应的商品砼单价为410元/立方米。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案件,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同时查明,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雪琼,股东为李小波、黄勇、尤太玉、余雪琼。2018年11月23日,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小波、杨振琼、汪世元、尤太玉、冯代安,并由杨振琼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确认下欠货款101260元,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再次供应单价410元/立方米的C30型号商品砼7立方米,则货款共计101260元+410元/立方米×7立方米=104130元。双方约定商品砼供应量结算日为每月25日,次月10日前支付商品砼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或者最后一次供货起三个月内付清,则被告应于2018年8月9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11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畸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小波在《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买卖合同》签字并接收商品砼,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已经获得了法人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有限公司的性质,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这一营利法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13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恒达利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宜***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