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2民初1526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75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共计41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非因工作原因及上班地点遭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已经就人身损害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遵循填平原则,不宜重复赔偿。综上,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案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系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设立,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1年7月5日,***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化工厂内30万吨硫酸土建项目+热电联产土建项目的劳务标段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同年10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承建的上述工地上从事砖瓦工作。同年10月28日下午5时46分许,***下班后从涉案项目工地驾驶二轮摩托车回位于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X号租住屋,当车行至产业某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的渝AD****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受伤。事发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髋、右膝挫伤。
2021年10月29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全休3月,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3.出院后每3天换药,术后14天切口愈合后拆线。***住院治疗期间,***未安排专人对其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用。
2022年1月6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19日,***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与贺某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书。同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贺某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20日,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潼人社伤险认字【2022】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次日,***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7月12日,该委作出潼南劳初鉴字【2022】第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2月6日,***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196.06元。同年3月15日,该委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2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73元。***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称。
另查明,***未为***购买工伤保险。
还查明,***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2年6月29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同年8月3日,***以与***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其提出的复议申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2.***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地下班后驾车回其租住房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的伤害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事发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重庆市潼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该局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并提出复议申请,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自愿撤回了复议申请,表明原告认可了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非经单位许可提前下班,所行经的路线亦非下班途中,且撤回复议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其理应依照上述规定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因工受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同时,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其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以2021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作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待遇确定。综上,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65元/月×6月=3699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2月后就外出务工,其停工留薪期不能按6月计算。因原告一方面对其陈述的事实未予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其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依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生活津贴的计算期间应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初次鉴定,于2022年7月12日被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间,被告暂停工作,因此其可以依法享受生活津贴。同上,被告的工资待遇仍应按照2021年度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确定。因被告对仲裁委按16天计算生活津贴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此计算其应享受的生活津贴为6165元/月×70%÷21.75天×16天=3174.62元;
(三)护理费: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受伤后在治疗机构住院11天,此间内原告未安排专人对其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故被告可以享受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1天=13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可以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在治疗机构住院11天,其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1天=88元。
综上所述,被告因工伤应获得的保险待遇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174.62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
上述费用合计41572.62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此款理应由原告全部负担。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因工负伤所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1572.62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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