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影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中影环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2039号 原告:中影环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4406号关于第31267412号“SMARTWIZ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98566号“SMARTYWIZ”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和字母组成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鉴于引证商标二与第6319238号“SmartWin”商标并存的事实,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26741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5群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摄影;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影摄影设备出租;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ACHIEVE3000INC. 2、申请号:G139856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2017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5群组):教育和娱乐服务,即提供用于三年级及以上儿童的在线互动教育性角色计算机学习游戏,其特色是通过自然发音原理和为这些年级设计的其他教育内容进行阅读和语言学习的教学;通过交互式网站向三年级及以上儿童提供有关儿童教育和娱乐的学习游戏和活动,其特色是通过自然发音原理和为这些年级设计的其他教育内容进行阅读和语言学习的教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SMARTWIZ”及黑色背景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SMARTYWIZ”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比较,两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含义方面并无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摄影、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影摄影设备出租、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4406号关于第31267412号“SMARTWI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中影环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31267412号“SMARTWIZ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