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21民初107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鲁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7854元;2.自2021年5月1日起以377854元为基础,占用资金利息按照LPR人民银行报价利率4.65%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及其带领的水电工班组为被告鲁某公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光电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核算工程量,约定每个定额工上调为56元。***等人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在***光电园的工程量经被告***核对后签字,工程量定额工为20702.82工×56元/工=1159357.9元。 后因被告缺人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帮工,帮工工人每日工资265元,被告另给予原告300元/天的劳务费和帮工工资10%的提成,合计共计272工×300元+332815元×10%=114881.5元,加上帮工工资共计447696.5元。2020年1月份被告鲁某公司的核算员***已按此核算方式核算过。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1607054元,现已付1229200元,剩余377854元未付。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劳务费无果后诉至法院。 鲁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已经在2022年3月1日结算完毕,总结算价款为1239191.7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原来结算单的否认,违反诚信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已经形成了最终的结算单,说明双方就相关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使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也不能推翻双方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及单价的约定;2.其与***在其他项目中也存在合作,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区分涉及的具体项目,现***仅就案涉项目提起诉讼,并主张该项目中已收工程价款为1229200元,鲁某公司认可此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并保留在其他项目中存在超付情形时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辩称,***的诉讼请求与其二人无关联性,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其于2019年10月20日与***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020年1月20日***与***微信聊天截屏6张、公司考勤表一份、2020年***班组给鲁某帮工表一份,以及2024年2月9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与***口头约定,除了帮工工人工资外,其在工地管理帮工,按每工300元给其计发工资,另加帮工工资10%作为效益工资,该两项共计272工×300元+332815元×10%=114881.5元。但是该部分款项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也未支付。 三被告认可两份通话录音、公司考勤表、2020年***班组帮工表的真实性,但是认为2019年10月20日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是2019年项目开工之前,且关于“300元工资和10%的提成”是针对二层承包的一种方式,后***选择了以承包方式进行的计算,而非人工考勤方式,故没有适用“300元工资和10%的利润”的条件。劳务费应当以最终的结算单为准。***虽然有考勤,但是结算时却并未计算其个人劳务费,说明***对其个人的所谓“300元管理工资”不应计入结算是认可的,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不应予以计取。在2024年2月9日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另外你还让我拿提成,我说我也不拿提成了,我就是全当就想着帮你……”,说明***已经放弃了10%的提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帮工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部分证据是***为鲁某公司提供劳务前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对于劳务费计算方式等的协商过程,以及提供劳务工程量的记录。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帮工劳务费计算方式进行协商时,***曾许诺向***额外支付300元/天的考勤工资和帮工工人工资10%的提成,且最终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并未结算,在2024年***向***主张该工资时,***也并未否认,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三被告提交2022年3月1日原告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表头为“***光电分包结算***”,拟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量及帮工量。其中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每天300元的工资,因为当时商量的是承包,而帮工是帮助被告方施工其他区域的人员工资,不应当有管理人员工资,最终没有在结算单中结算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结算单出具后,原告未提出异议。 原告质证称对该单据上的签字认可,但是对单据上的单价和总金额不认可。鲁某公司在特殊原因情况下出总数要求原告签字。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应该出具正规的结算清单和施工量清单。各方协商的价格一直都是定额工为56元/工,帮工为265元/天。出具该结算单当日,被告鲁某公司的***答应在5月1日前结清剩余45万元工资,但至今尚有20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等结算各要素,具备结算单的一般要素,且有***签字确认。***虽主张应适用双方协商过程中提到的单价,但因最终双方进行了结算,仍应以结算单为准。对于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结算总劳务费金额,原告提交的2025年2月8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称:“老孙,***光电分包结算单总计:1239191元,最后给到你1259191元,你已签字认可的,怎么你起诉书上是1607054元,差距太多了。……”,以及2024年2月9日其与***的通话记录中,***称:“***光电125”,***回答:“嗯嗯”。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知,结算时***对于1239191.7元的总金额并不认可,双方经协商最终将结算金额调整为1259191元,并手写在结算单上。 3.原告提交2022年5、6月份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2022年3月1日其与***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在其初步签字的基础上,答应将剩余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45万元在2022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通话记录中没有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字样,只提到两个月的时间,并且未提及欠款金额,聊天记录中***并未回复。本院经审查发现,2022年5、6月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5月17日提到:“上次给了2万元,也就剩43万工资”,***虽未回复,但结合***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庭审中陈述,对于***主张的202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其4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主张双方约定对上述45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通话录音中未显示未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该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是带领农民工从事建筑工地的水电安装作业,其曾为被告鲁某公司在多个项目中提供劳务。2019年5月22日鲁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项目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某某有限公司光电显示产业园建设项目(也称“***光电产业园”),范围为M1模组厂房、C1动力中心电气工程的劳务。 2019年8月31日鲁某公司员工***就上述项目联系***,让其找人干活,并将M1模组厂房的图纸发送给***。后***与***协商承包M1模组厂房的2层、4层的水电工程劳务,结算方式按照定额工计算劳务费。 2019年10月上旬被告在***光电园的其他区域需要人帮工,要求***找人帮工。2019年10月20日***与***就帮工劳务费的计算方式通过电话协商。***称:“记着我说的一点:咱们结算方式,就是最后按定额工,就我说的老定额工标准都核出来,……核不出来,人工费我给你加10%,给你考勤(每天300元)”,后双方最终按照对帮工考勤,每个工日265元的价格计算帮工劳务费,其中***签字确认对***的考勤为272个工。 2022年3月1日双方结算,鲁某公司向***出具表头为“***光电分包结算***”的结算单,载明***光电项目中,鲁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239191.7元,***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将总金额更改为1259191,并手写在结算单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当天,双方就已付金额进行了计算,确认截至2022年3月1日,鲁某公司共欠***45万元,后鲁某公司陆续支付429200元,尚欠20800元。鲁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259191元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 2024年2月9日,***和***在电话中谈论青岛合作项目时,***称:“你以前拿了多少那是以前”***说:“我哪儿也没多拿钱,你***那边你给我报了125万是不错,关键是工资你答应我的工资你没给我啊”,又称:“我问你***的那个时候……我说我也不拿提成了,我就是全当就想着帮你,……”“我造出来160多万,你最后给了我125万,最后这工资又没给我”***对此并未否认,称:“你说125万这个,不包括那个,是吧!”***又称:“不但不包括,……我这边有***签的字,签的字上面该给我的都给我,我肯定不是125万。”***称:“这样最好,他签字的东西最好……”。其后双方未再讨论******光电项目的工资问题。 另查明,***为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鲁某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地相关事务。庭审中,***主张被告***是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鲁某公司、***均认可***系鲁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再查明,2025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鲁某公司与***就郑州市***光电产业园项目进行结算,共计劳务费1259191元。后经双方协商并核对已付款项后,确认截至2022年3月1日鲁某公司共欠***45万元劳务费。庭审中根据***提供的转账记录查明,鲁某公司尚欠***20800元。***诉请鲁某公司支付上述208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鲁某公司欠***劳务费,经***催要未及时支付,***主张以下欠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均系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亦认可其是向鲁某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向***、***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其向鲁某公司组织人员帮工的10%的提成和300元/天的劳务费。审查发现双方在提供帮工过程中确有关于10%提成和300元/天的劳务费的相关协商内容,鲁某公司也记录并确认了***的考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将该部分款项计算在结算单内。另结合2024年2月9日***和***通话录音中,***主张该部分款项时,***未予否认,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款项,双方既有明确约定,又有考勤记录确认,还没有计算在结算单内,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部分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属双方漏算金额,现***主张鲁某公司根据考勤支付其300元/天的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帮工工资10%的提成,因***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签字确认的考勤,鲁某公司应另支付***劳务费81600元(272工日×300元/天)。***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费共计2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被告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费8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6409元,由原告***负担4203元,由被告山东鲁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 本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1.权利人应于本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