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古营集镇安仁集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祝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森,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及原审被告徐祝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工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7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鲁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日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其系受雇于徐祝明。徐祝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没有予以确认。那么***日系受雇于谁,在哪里受伤,这些事实均需要***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凭主观臆断要求鲁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系明显错误。2、鲁工劳务公司根本不认识***日,也没有聘用过他,更不存在给其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涉案工程在一审法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其他在先的案件已经审理确认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罗春雷进行施工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鲁工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系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日受雇于鲁工劳务公司,并判决鲁工劳务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系明显错误的。
***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祝明述称,一审判决对涉及徐祝明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对徐祝明的相关认定。
中铁工程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祝明、鲁工劳务公司、中铁工程公司赔偿***日损失169730.11元;2.诉讼费用由徐祝明、鲁工劳务公司、中铁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鲁工劳务公司与中铁工程公司签订《潍城区宝清绿洲项目主体结构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人为中铁工程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鲁工劳务公司,合同约定中铁工程公司将宝清绿洲1#、2#、3#、4#、5#、6#、9#楼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清曹、钎探灌沙、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鲁工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双方就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2019年7月29日,***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街宝清绿洲项目工地进行模板拆装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日受伤后于2019年7月30日,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9867.61元,己由鲁工劳务公司垫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日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996.3元。
***日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3916.4元、护理费9045.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996.3元。其中经赔偿义务人质证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96.3元,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3916.4元、护理费9045.66元,赔偿义务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
诉讼中,鲁工劳务公司主张将***日所提供劳务的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罗春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日所提供的劳务,系鲁工劳务公司从中铁工程公司处分包而来,在鲁工劳务公司对宝清绿洲项目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日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潍城区宝清绿洲项目主体结构及周边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应认定***日与鲁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受雇于徐祝明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徐祝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鲁工劳务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鲁工劳务公司在雇佣***日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致使***日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日自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日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鲁工劳务公司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关于***日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25316.36元;对于***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前10年按26731元/年×10年×10%计算为26731元,后3年为26731元/年×3年×10%÷2人计算为4009.65元,合计30740.65元;对于***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日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日主张的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18天,计180元;综上,***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7104.62元(含己垫付的医疗费19867.61元),应由鲁工劳务公司赔偿80%即141683.7元,扣除己支付的19867.61元,还应赔偿12181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日损失121816.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日负担1044元,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鲁工劳务公司提交了(2021)鲁07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鲁工劳务公司已经发包给罗春雷进行施工。
***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日不知道分包的事实,从内容上看鲁工劳务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因此鲁工劳务公司也应当承担***日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且***日为少数民族语言不通,也无法知道鲁工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鲁工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在赔偿完毕后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徐祝明同意***日的质证意见,鲁工劳务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一个自然人施工建设,明显违反了《民法典》以及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资质的相关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意见的规定,恰恰证明了鲁工劳务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予以施工建设,鲁工劳务公司应该对实际施工聘用劳务人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其他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工劳务公司与***日之间的关系及鲁工劳务公司是否应对***日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日为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提交了《关于***日受伤事宜会议纪要》(2020年5月12日),该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及单位包括中铁工程公司宝清宝悦项目经理部、鲁工劳务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站、***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强,会议内容为:2019年7月29日,在宝通西街附近工地干活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天数18天,于2019年8月17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劳务公司(鲁工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因手部伤情一直影响正常生活及日后工作,当事人现要求对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要求补偿安家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做伤残鉴定的费用,需要相关单位垫付。中铁工程公司宝清宝悦项目经理部、鲁工劳务公司、当事人及委托人均同意做伤残鉴定,并且全力配合与委托人对接日后相关事宜,关于伤残鉴定期间的费用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在该会议纪要中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曹乾国、李春水签字。中铁工程公司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称曹乾国系鲁工劳务公司管理人员,现已离职,李春水系中铁工程公司宝清宝悦项目部项目经理,现已调任他处,潍坊市潍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服务站相关领导出席见证,未在会议纪要签字。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鲁工劳务公司陈述其与徐祝明没有任何关系,至于罗春林与该公司的关系,需要庭后核实;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鲁工劳务公司对《关于***日受伤事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日受伤时所干的劳务活,是该公司承包给罗春林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鲁工劳务公司,乙方为罗春雷,鲁工劳务公司认可罗春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基于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日确系在中铁工程公司宝清宝悦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该工程由鲁工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予以分包,鲁工劳务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罗春雷,在《关于***日受伤事宜会议纪要》中载明,***日受伤后住院产生的费用由鲁工劳务公司支付。本案中,***日并未要求罗春雷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日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后判令鲁工劳务公司对***日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鲁工劳务公司与罗春雷之间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