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90年9月14日,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进贤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平,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曹县古营集镇古营集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永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高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平、被告鲁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99382元及违约金59814.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019年期间,第一、二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使用建筑设备,其二人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并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费的结算、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鲁工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章,约定如果承租方无法偿还出租方的物品及支付租金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7日经结算第一、二被告共欠租赁费及丢失费共计199382元,并为原告书具欠条一份,鲁工公司亦同意该款从两被告在其处的劳务费中扣除,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钢管租赁费用。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辩称,1、我们所欠原告债务已全部转移给鲁工公司。经双方结算,我们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费共计199382元。由于我们承包劳务结束后需回江西,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提出所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费用要在我们分包项目的劳务费中扣除,直接由鲁工公司来支付给原告。当时,我们和鲁工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在2019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进行了注明。2、我们在和鲁工公司劳务费结算中扣减了钢管租赁费。2019年8月18日,我们在和鲁工公司就分包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时,根据2019年8月7日我们和原告、鲁工公司的三方约定,扣减了钢管租赁费,对结算后所欠原告的1362572.00元劳务费,也已全部结清。3、在2019年8月7日结算之后,原告一直在向鲁工公司主张付款,但从未向我们主张过。基于以上事实,我们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了鲁工公司,原告与我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依法只能向鲁工公司进行主张。故,我们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鲁工公司辩称,鲁工公司欠原告租赁费1718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5日,发包方鲁工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黄金生态城59#、62#楼及车库,鲁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在平和***、***签字。
2、2018年9月20日,出租人杨胡道君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合同履行地点:黄金生态城。提货人***。如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杨胡道君租赁站的***、张在镇,***在合同上签字。鲁工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其委托代理人谢在平签字。
3、2019年8月7日,***、***为***书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租赁站租赁费与丢失费共计人民币199382元(其中租赁费164308元,丢失费35074元),该款***与***同意在黄金生态城别墅区省装项目部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9#、62#楼***与***劳务费中扣除。欠款人:******。谢在平书具同意在59#、62#劳务费中扣除。”
4、鲁工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一份,证实鲁工公司实际欠***租赁费171803元,***予以认可。***为起诉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提供了案涉租赁物,经原被告三方同意,租金由鲁工公司扣除代付的事实,鲁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租赁费164308元及租赁物丢失折价赔偿35074元,本院认为,鲁工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一份,证实鲁工公司实际欠***租赁费171803元,***予以认可。故,***要求鲁工公司支付租赁费171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包含丢失费用)共计17180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4元,由***负担875元,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保全费1920元,由***负担648元,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负担169元,山东鲁工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娟
书 记 员 王馨蔷